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書泓
甲○○
被 告 丙○○
丁○○
(原名 戴慶炫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伍佰壹拾玖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玖佰叁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壹佰伍拾元,及其中
新臺幣貳拾肆萬零壹佰叁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陸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
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及簡易通信貸
款契約書第十三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與匯通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匯通商銀)訂立信用卡契約
(被告丁○○原名戴慶炫,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更名),約
定由被告丙○○向匯通商銀領用卡號0000000000
000000號威士信用卡正卡,被告丁○○向匯通商銀領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威士信用卡附
卡,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月繳
款截止日前向該行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
七計付利息,正卡持有人或附卡持有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
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持卡至九十五年五月
十三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十八萬八千五百一十九元
,及其中本金部分十七萬六千九百三十元自九十五年五月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迄
未給付。而匯通商銀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更名為國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商銀),國泰商銀復於九十
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世華商銀)合併,國泰商銀為消滅銀行,世華商銀為存
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原告即「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匯通商銀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
負擔之。又被告丙○○另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與原告簽
訂簡易通信貸款契約,約定被告丙○○向原告貸款三十六萬
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共分六十期本息分期
攤還,每月並應繳納手續費二千三百六十元,如有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清償利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並自遲延之日起,應另按信用卡利率年息百分之十九點
七計付利息;詎被告丙○○至九十五年五月十三日止,即未
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二
十四萬五千一百五十元,及其中本金部分二十四萬零一百三
十九元自九十五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
簡易通信貸款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提出提出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契約書、歷史帳單
彙總查詢單、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財政部九十二年
六月二十六日臺財融(二)字第0九二00二八七九四號函
、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契約書、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單、信用
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財政部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臺財
融(二)字第0九二00二八七九四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簡易通信貸款契約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請求被告丙○
○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