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七計
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陸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第十一條,兩造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王佰川 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邀
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借貸契約(原告原名合作
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二月十日變更公司名稱)
,約定由王佰川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四十五萬元,借
款期間自同日起至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止,以一個月為一
期,分八四期平均攤還,每期攤還金額依年金法計算,利息
按原告公告之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一計算,嗣
後隨原告定儲指數利率變動而調整,未按期攤繳本息時,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或攤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被告所保證之債務,如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被告當即
負責,立即如數付清並同意原告無庸先就擔保物受償,得逕
向被告求償。詎王佰川僅攤還本息至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二十九萬八
千五百二十元,及自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七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九十四年十
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借貸契約、連帶保
證約款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提出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放
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利率變動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金管銀(二)字第0九五000五六七五0號函、第00
00000000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放款帳務
資料查詢單、利率變動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
銀(二)字第0九五000五六七五0號函、第00000
00000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
貸契約、連帶保證約款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