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黃書泓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柒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拾叁萬陸仟叁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柒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及簡易通信貸
款約定書第十三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九十一年
十一月二十六日與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匯
通商銀)及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商銀
),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匯通商銀、國泰商銀領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卡號000
0000000000000號萬事達信用卡二張,被告得
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月繳款截止日前
向該行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
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
之利息。而匯通商銀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國
泰商銀,國泰商銀復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與世華聯合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世華商銀)合併,國泰商銀
為消滅銀行,世華商銀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
稱為原告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匯通商
銀、國泰商銀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又兩造另於
九十四年七月六日簽訂簡易通信貸款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
貸款新臺幣(下同)三十一萬元,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八點五計算,共分六十期本息分期攤還,如有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清償利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並自遲延之日起,應另按信用卡利率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
付利息。詎被告至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止,未依約清償,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新臺幣(下同)四十七萬二千七
百零六元,及其中本金部分四十三萬六千三百六十八元自九
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
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簡易通信
貸款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單、
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財政部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財融(二)字第0九二00二八七九四號函、公司變更登
記表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簡易
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單、信用卡消
費帳款債權明細表、財政部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臺財融(
二)字第0九二00二八七九四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
造間信用卡契約及簡易通信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洪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