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童啓倫(原名童聖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
43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1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童啓倫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於民國99年3月8日確定。玆因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經常未按時報到,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提醒仍未改善,受刑人亦曾表明不願配合,同署觀護人先後發函告誡合計已13次,受刑人顯無悔改之意,其行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戶籍設在基隆市○○區○○路○○巷○號
4樓,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於法有據。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
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及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及第74條之3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判決於99年3月8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間,於101年1月6日、102年2月1日、2月26日、8月16日、9月10日、10月1日、11月13日、12月10日,均無故未按指定時間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而遭發函告誡,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誡函、送達證書、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存卷為憑,是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未依期報到,致使檢察官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堪認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所為上開行為確屬違反檢察官之命令之行為,足認受刑人並未遵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上開判決之諭知,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又依前開訪視報告表現況說明與訪談內容顯示:「報到狀況不穩定,時常有遲到、未報到遭觀護人發告誡函、觀護人催促報到之情形,觀察其雖為受保護管束人身分,卻未有遵守保護管束規定之警覺心,觀護人多次提醒若未按時報到本案可能遭撤銷,但其行事作風仍依然故我,守法意識明顯不高」,是受刑人並非因重病、身殘或家中有發生重大變故致無法或不能履行義務勞務,僅一再藉故拖延,是堪認受刑人確無履行緩刑所附負擔之意,即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情形無疑,亦堪認受刑人符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受保護管束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未遵守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服從檢察官之命令,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前揭緩刑之宣告,不足矯正受刑人難以自我控制之行為,未能收該緩刑宣告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書記官黃婉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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