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軍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軍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暐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暐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規定,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而軍事審判法第1條,業於102年8月13日修正公布,修正前規定:「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其在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者,亦同」(第1項)、「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但戒嚴法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第2項);修正後則規定:「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第1項)、「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第2項)、「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第3項)。查被告本案犯行,屬修正前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而被告行為時係現役軍人,發覺亦在服役中,參以首揭修正後之軍事審判法第1條規定,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核無不合。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竟達每公升0.59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心存僥倖,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對公眾行車安全已產生潛在危害,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騎乘機車之犯罪手段較為輕微,及本次犯罪未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536號被告林暐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暐育於民國102年3月23日21時許起至22時許止,在基隆市中正區八斗子夜市,飲用2大杯生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當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處所出發,欲返回其基隆市○○區○○路○○○巷○○號之1住所。惟於當日22時11分許,在行經基隆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值達0.59MG/L,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林暐育,除對於其酒後騎乘機車之事實自白不諱外,餘均矢口否認,辯稱:飲酒後並不影響駕車安全云云。經查,本件被告林暐育經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值為0.59MG/L,遭攔檢時復多語等情狀,此均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按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而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單位MG/L)乘以200即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單位MG/DL)。又當呼氣濃度達0.25MG/L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0.50MG/L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
0.75MG/L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1.00MG/L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中度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稽;另依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示說明二揭載: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0.55MG/L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等語。本案被告於上揭案發時地,經以酒精測定器測定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59MG/L,揆諸上開說明,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被告上開辯詞,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其涉犯公共危險罪嫌,洵堪認定。
二、按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依本法追訴審判;但案件在追訴審判中而離職離役者,初審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一審之法院,上訴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二審之法院審判;犯罪在任職服役中,發覺在離職離役後者,由法院審判;前二項規定,按行為時之身分適用法律,軍事審判法第5條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時為現役軍人,惟其業已於102年6月10日退伍,是依前揭軍事審判法之規定,本案應由普通法院審理,故普通法院對本案有審判權,核先敘明。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雖於被告行為後,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違背安全駕駛罪之規定,業於102年5月22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4日起施行。然原則上,就被告之行為,仍適用行為時法律,僅在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時,始適用新法處斷。經查,本件被告行為時間在陸海空軍刑法修正前,經比較新舊法規定,被告之行為仍以適用修正前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請依法論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檢察官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書記官謝易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