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135號原告 蘇安琪 訴訟代理人 陳建維 律師被告 盧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5月11日,婚後兩造共同居住在新北市○○區○○路○○○號2樓。被告於101年9月擅自離開上開住處,因而分居迄今,期間只有返家2次,並與原告發生爭執,致使原告跑離住處,而整夜未睡。被告婚後經常酗酒,酒後與原告發生爭執,掀原告之棉被、摔原告之東西、踢原告之床,致使原告無法入眠,抑有進者,被告拿煙頭燙自己的手、拿酒瓶砸自己的頭及持水果刀刺自己的行為。再者,被告婚後工作不穩定,經常處於沒有工作的狀態,且在外有積欠債務及酒錢,被告所負債務均由原告為其償還。另原告將其與其他女子的合照放置於網路上,致使原告對於被告心灰意冷,夫妻關係生有重大破綻,顯見兩造間夫妻共同生活已名存實亡,實難期待兩造得以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應認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此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所致,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照片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本院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再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立法意旨在避免離婚事由採列舉主義,過於嚴格,不符現代多元化社會生活之所需及各國離婚法之趨勢,本項屬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使法官得靈活運用此一抽象條款,期使離婚更富彈性,但仍以有過失之一方,不得請求離婚為要件,以避免浮濫。此項離婚條款之適用,除應就兩造之婚姻狀況,有無重修和好之可能等各種狀況為綜合之判斷,夫妻兩造間存在之事由,是否客觀上屬於重大,而至難以維持婚姻之情形存在。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本件兩造婚後因被告婚後經常酗酒,酒後與原告發生爭執,且被告經濟狀況不佳,原告多次為被告清償債務,又將其與女子之相片放置於網路上,而對原告生精神上及經濟上之折磨,故兩造婚姻之共同生活圓滿性,已因被告之前揭行為而遭破壞,被告於101年9月離家迄今未返,顯無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意願,足證兩造之婚姻早已生重大破碇,自難以期待兩造得復合,再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依前揭說明,應認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此事由係歸責於被告所致。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准許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此部分請求兩造離婚之事由,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因屬訴之選擇合併,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潘端典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