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交簡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交簡字第19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進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進福曾於9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0年1月26日以90年度湖交簡字第605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90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1年度基交簡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1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士交簡字第35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7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0年1月17日以99年度湖交簡字第60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5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陳進福猶不知悔改,且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違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3年3月1日16時餘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基隆市區○○0號碼頭工地處,與其工人服用米酒後,竟未待酒精作用消退,於同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車牌號碼00—0197號自用小客車,逕自上開地點出發,欲返回基隆市○○區○○街○○號13樓住處,於同日17時25分許,途經基隆市○○區○○路、忠一路口處,為警攔檢,並發現其身上有酒味,當場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達為每公升0.86毫克,乃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陳進福於上開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達為每公升0.86毫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103年3月1日警詢時、103年3月1日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速偵字第301號卷,第7至9頁、第21頁正反面),並有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而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上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進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玆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湖交簡字第
605號判處拘役30日、本院91年度基交簡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士交簡字第35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湖交簡字第60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且均執行完畢,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次已屬第5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應係完全不會自我節制飲酒習性,亦欠缺深刻反省自己及忽略家人之擔心,執意酒後仍於上開時地駕車,經警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86毫克,顯見渠漠視其他用路人及大眾之財產、生命,視道路交通安全於無物,罔顧公眾往來安全,因而致自己於潛在危險境地,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重,且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0.25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0.5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0.75MG/L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1.0MG/L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 蔡志中 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46期業務研究會講義)。再衡其犯罪手段、方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立法目的,與其係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木工、家庭經濟狀況為不富裕,暨其犯後於上開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有被告於103年3月1日警詢時、103年3月1日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速偵字第301號卷,第7至9頁、第21頁正反面),復考量其於90年、91年、93年、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各經上開法院判處罪刑,並各確定在案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應於飲酒前先自我節制,並思惟酒後駕車之違規行政罰責、刑事罰責,自己有無能力承擔後果,並不是一直由關心自己的親人好友無怨付出,令關心自己的親人好友再次擔心自己酒後駕車之違規行政罰責、刑事罰責,才是正確做法,飲酒前應先自我深刻反省,且勿自以為自己酒量佳,而漠視用路大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應先考量保護一下關心自己的親人好友,不要再讓他們擔心害怕,併避免故態復萌再犯,因而致自己置於潛在危險境地,爰嚴重儆懲,並啟被告勿心存僥倖,自己要飲酒後駕車上路,即需付出相當代價,應先自我衡量一瓶酒錢與其被罰相當代價間之自我取捨重輕,並改掉酒後駕車不良酒脾宿習為妥,好好關心自己健康一下比較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