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交簡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交簡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交簡字第19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尚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尚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末行之「每公升
0.59毫克」更正為「每公升0.57毫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本院審酌被告前於100年2月間,曾因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交簡第127號判科罰金5萬元確定,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竟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於103年3月2日更犯本案酒駕犯行,顯不知警惕;惟考量其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危險性較低,且未因而肇事釀成實害;兼衡其為專科畢業,智識程度非低,然現待業中,生活狀況非佳(見偵卷第4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302號被告林尚志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戶籍:基隆市○○區○○路○○巷○○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尚志曾有酒駕前科(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03年3月2日凌晨5時28分許,於服用啤酒2瓶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KHP號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愛六路口,為警攔檢查獲,對林尚志施予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59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尚志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1張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尚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檢察官林明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書記官林亮珠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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