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韋迪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604、2066、2107號,103年度毒偵字第6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曾韋迪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貳捌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個、含海洛因之殘渣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紀錄及施用毒品紀錄㈠ 曾韋迪前 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8月4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7月30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84號、93年度毒偵字第10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其後,又分別因於前揭㈠所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釋放出
所以後之五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5年6月21日,以95年度訴字第379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95年11月20日,以95年度基簡字第1034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所犯二案則經依序發監;乃所犯案僅受有期徒刑之一部執行(至所犯案則已執行完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旋於96年7月16日公布施行,所犯案遂經依法減刑(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21號裁定),再由檢察官指揮執行而於96年7月16日赦免餘刑經釋放出監。
㈢繼而復犯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7年11月26日,以97年度訴字第1659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6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為累犯)。
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經本院於98年7月8日,以98年度訴字第68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後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8年10月15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3593號上訴駁回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9年5月31日,以99年度訴字第173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100年6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年7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為累犯)。
二、曾韋迪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猶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 曾韋迪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9
月12日晚間1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9月13日7、8時許,亦在上址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員警於102年9月13日10時5分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上址住處拘提到案,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曾韋迪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
12月3日下午,在基隆市○○區○○路○○○○○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2月6日9時許,亦在上址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員警於102年12月
6日13時45分許,持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住處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028公克)、含海洛因之殘渣袋2只、注射針筒1支,另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本件被告曾韋迪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四、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於前述時、地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實,其任意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應堪可採為證據。
㈡尿液檢驗結果: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2紙,足證被告經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分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扣案物證: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028公克)、含海洛因之殘渣袋2只、注射針筒1支。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證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徒刑執行等情形。
五、論罪及科刑之理由: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第一、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各該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後
,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施用毒品,應予非難,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部分,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及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扣案之米白色片狀物1包(驗餘後淨重0.0028公克),要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足考,核屬違禁物無疑,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1只、及含海洛因之殘渣袋2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主文│對應之││號││事實欄│├─┼────────────────────┼───┤│1│曾 韋迪施 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二㈠│││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 曾韋迪施 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二㈠│││月。││├─┼────────────────────┼───┤│3│曾韋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二㈡│││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曾韋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二㈡│││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貳捌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個、含海洛因之殘渣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