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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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13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文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02年度基簡字第1407號,民國102年11月1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偵字第33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文生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鎚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李文生因懷疑己之自用小客車遭隔壁鄰居 陳明德 刮傷,於民國102年8月24日上午5時許,前往陳明德位於基隆市○○區○○路○○號2樓住處,找陳明德理論,因與陳明德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毀損之單一犯意,接續持其所有之鐵搥多次敲打陳明德住宅之鐵門,致該鐵門受有多處凹陷、凹痕之損壞,足以生損害於陳明德(原審誤載為李文生)。嗣經陳明德報警處理,並扣得鐵搥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明德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事項(關於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因此,以下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訊據被告李文生固坦承其於上揭時、地持其所有之鐵鎚敲擊告訴人陳明德住宅鐵門,致告訴人住宅鐵門多處凹陷、凹痕之事實,然辯稱:當天係要找告訴人理論,主觀沒有毀損的意思,告訴人之鐵門只是凹陷並沒有毀損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持鐵鎚敲擊告訴人住宅鐵門之事實,除據
被告自承在卷外,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明德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住宅鐵門受損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頁、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32頁、第45頁),復有扣案之鐵鎚1支可資佐證,堪認告訴人住宅鐵門受有多處凹陷、凹痕等損壞,係遭被告持鐵鎚多次敲擊所致,應堪認定。
㈡雖被告辯稱沒有毀損意圖云云,然查,被告自承伊於同時間
連續敲很多下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再觀諸卷附之鐵門受損照片顯示,鐵門門片上,包含部分格柵、門框處及框上之把手,有多處呈現凹陷、凹痕情形,當係多次大力敲擊所致,要屬無訛,則被告執意持鐵鎚連續多次大力敲擊告訴人住宅鐵門,並造成鐵門多處凹陷、凹痕,實難謂為無心之過失之舉。又被告辯稱鐵門僅凹陷並非毀損云云,然依一般社會通念,住宅大門之外觀是否完好美觀,亦為是否堪用之要素之一,如表面產生凹陷、刮痕、變形或烤漆剝落,已使該等物品之外觀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其原來之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應認已有損壞。是被告前揭所辯,尚屬無據,要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毀損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核被告李文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又被告於上揭時、地,先後多次持鐵鎚敲擊告訴人住宅大門的舉動,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且在同一地點所為毀損告訴人住宅鐵門的數個舉動,因侵害的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漏載第1項、第2項前段,應予補正),判處被告拘役3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扣案之鐵鎚1支諭知沒收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漏未論敘被告多次持鐵鎚敲擊告訴人住宅鐵門舉動為接續犯,且漏引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之規定,均有未洽。被告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懷疑己之車輛遭告訴
人刮損,不思循合法、理性方式解決,竟持鐵鎚敲打告訴人住宅大門,而毀損他人之物,除侵害告訴人的財產權益外,持鐵鎚敲打住宅大門的行為,更破壞社會安寧秩序,因住宅對個人而言,具有避風港的作用,遭人持鐵鎚敲打大門,將造成身心恐懼,雖告訴人的住宅大門,價值非鉅,但被告毀損行為所造成的附帶危害,實屬嚴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水電工而家庭小康之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毀損財物之價值、僅坦承客觀犯行,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㈢扣案被告用以毀損告訴人住宅鐵門的鐵鎚1支,為被告所有
,此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鄭富容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書記官洪幸如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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