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1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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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聲字第1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繼續審判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1154號聲請人 蔡德欽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蔡鄞麗華 間請求繼續審判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9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5條、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前訴訟程序其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本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88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因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其逾期未補正,本院乃以112年度台聲字第92號(下稱第92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茲本件聲請人對第9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復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要件有欠缺,自得不命補正,認其聲請再審非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玉完
法官陳麗玲法官游文科法官管靜怡法官邱瑞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婕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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