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47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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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47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字第475號原告 蔡坤宗 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吳欣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6月10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字第176號分案受理後,因組織調整,移由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14日上午9時4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臺南市北區小東路與勝利路口處(下稱違規地點),因「停車方式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製單舉發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號違規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1年5月3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開立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整」。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3月14日上午9時40分許於成功大學排班載客,因內急去上廁所回來就被開罰單,當時前後均無計程車,即使有也可繞過前面通行,難道排班的時候都不能上廁所嗎?原處分顯有瑕疵,惟被告不察,逕予裁處,於法有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本件係員警經民眾舉報後,親自至違規地點查看,發現系爭車輛停放違規地點,且車上無人,始予拍照後製作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又依GoogleMap街景圖及現勘照片觀之,違規地點旁邊設有計程車招呼站告示牌,其中明確記載:「一、請依序排班載客,駕駛員不得離座或違規攬客。……」,原告於違規地點排班載客,不能謂為不知此規定,且舉發機關111年5月30日南市警五交字第1110313178號函說明
三、「舉發機關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置,原告於111年3月4日9時許,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北區勝利路與小東路口計程車排班車格,車輛熄火停車且駕駛人不在車內……」等語,足證原告當時確實有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計程車排班區之停車行為,已影響其他計程車輛依順次營業之權利及妨礙其他用路人之通行,是原告於前揭違規時間、地點確有「停車方式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
以1,200元以下罰鍰:……9、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㈡經查,原告有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一節,業據被
告提出GoogleMap街景圖照片5張、現勘照片2張、採證照片2張、舉發機關111年5月30日南市警五交字第1110313178號函、111年6月17日南市警五交字第1110352232號函、採證照片2張及舉發員警 連偉翔 遭民眾申訴案件之答辯書(載明經民眾檢舉而前往違規地點查看,未見原告在系爭車輛等情)等附卷可參,經核無誤,原告亦不否認於案發時地因上廁所而暫時離開系爭車輛,足認原告停車方式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㈢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應予免責云云。惟查,被告於違規地點設
置計程車招呼站,雖允許計程車為營業載客而於該招呼站暫停,但同時於該招呼站標誌下方另以輔助標誌(即告示牌)載明請依序排班載客,駕駛員不得離座或違規攬客之旨,此有現場照片一紙在卷可查(臺南地院卷第67頁),是以該輔助標誌(告示牌)既已告知計程車招呼站之特定要求與規定,即生標誌之規制效力,原告於該處營業,依常情實無法諉為不知告示內容。倘原告有暫離招呼站之生理或其他需求,輕易可將車輛駛離招呼站,以免影響下一位使用者,倘無他人使用,自得再返回原處等候載客,原告之主張,於法不合,且無理由,不足採信。㈣綜上所述,原告於上述時、地確有「停車方式不依規定」之
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整」,於法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書記官陳嬿如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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