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2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248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黃秀英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2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黃秀英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楊黃秀英因不滿 蔡賀全 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阻擋其行走之道路,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5日7時58分許至同年6月5日6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對面,持路旁之三角錐1個朝系爭車輛丟擲,致系爭車輛右側後照鏡破裂、右側車身及引擎蓋鈑金烤漆凹損掉漆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蔡賀全。嗣蔡賀全報警處理,循線始查悉上情。案經蔡賀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楊黃秀英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因不滿系爭車輛阻擋其行走之道路,而持路旁之三角錐1個朝系爭車輛丟擲2次,致系爭車輛右側後照鏡破裂等情,惟矢口否認毀損系爭車輛右側車身及引擎蓋鈑金烤漆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丟2次三角錐,但是右側車身及引擎蓋鈑金烤漆不是我用壞的等語(本院卷第46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因不滿系爭車輛阻擋其行走之道路,而持
路旁之三角錐1個朝系爭車輛丟擲2次,致系爭車輛右側後照鏡破裂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賀全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估價單、手機錄影畫面擷圖、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卷附手機錄影畫面擷圖顯示,被告
確有持三角錐1個朝系爭車輛右側車身及引擎蓋丟擲之行為(偵卷第37頁),且參諸卷附現場及車損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右側車身及引擎蓋上數道刮痕均係連續、細長狀(偵卷第38至39頁),顯屬人為外力所造成之結果,而該等刮痕呈現之情狀與分布位置,皆與被告朝系爭車輛右側車身及引擎蓋丟擲三角錐之行為相稱,堪認系爭車輛右側車身及引擎蓋鈑金烤漆受損應係被告丟擲三角錐所造成。被告辯稱:右側車身及引擎蓋鈑金烤漆不是我用壞的等語,顯非可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先後
毀損他人物品之行為,係於密切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毀損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有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係於00年00月間出生,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參,其為本案犯行時,係年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系爭車輛阻擋其
行走之道路,竟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恣意以上開方式毀損他人物品,所為實屬不該;併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毀損系爭車輛右側後照鏡之行為,然就毀損系爭車輛右側車身及引擎蓋鈑金烤漆部分狡辯其詞,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適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復審酌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衡以其於本院訊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未扣案之三角錐1個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係被告於路邊拾得,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蔡昀潔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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