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112年審裁字第1848號裁定

裁判字號:憲法法庭112年審裁字第1848號其它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27號刑事判決牴觸憲法,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憲法法庭裁定112年審裁字第1848號聲請人 陳金玲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27號刑事判決牴觸憲法,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庭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2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認聲請人應負車禍肇事責任,其認事用法顯有不當及違誤,應予撤銷等語。
二、核本件聲請意旨,應係就系爭判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合先敘明。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該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且未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者,不得聲請;本法明定不得聲請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聲請人曾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108年度交簡字第3134號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以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二)系爭判決業已於前述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且未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五、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規定要件有所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5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審判長大法官許志雄
大法官楊惠欽大法官陳忠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靜芳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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