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474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47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474號原告 張濬紳 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吳欣陽 律師複代理人 王俊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6月17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20日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臺南市中西區民生路一段與民生路圓環口處,因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1年4月20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10項、第68條第2項、(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前)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11年4月20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裁決),該裁決書於111年4月20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於送達同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惟考量原裁決30日起訴不變期間將行屆至,為保障原告續行救濟之權益,被告遂以原裁決有不當之情形為由,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依職權撤銷原裁決,再於111年6月17日作成同字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2,500元,並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在路邊機車上,機車為開電但熄火且靜止狀態,並無駕駛行為。又違規地點為中西區民生路一段、民生路圓環口,此路口為機車紅燈可以右轉,並無員警所說暫時停止狀態。警察給予杯水後,並無給予原告15分鐘休息,酒測當下,員警亦無詢問受測者是否食用影響酒測值之食品,也無給予15分鐘來降低誤差值。且原告質疑酒測器具是否定期校正,失去準確性。員警附酒精測試器檢驗合格證書乙份,檢定日為110年5月11日,有效期到111年5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此儀器已近有效期,無法證明有無超過1000次及定期校正,儀器使用越久誤差值越大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經審視舉發單位錄影採證畫面可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
違規地點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且當時系爭機車之車燈亮起,明顯為發動之狀態。舉發機關員警發現原告有在道路上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之違規行為,因此對原告進行攔停,但因聞到原告身上有酒味,因此要求原告進行酒測,並提供瓶裝水給原告漱口。原告表示自己是在當天凌晨12點左右喝酒,最後一口酒是在12點半左右喝的,並表示確定自己距離前次喝酒時已超過15分鐘,原告承認自己從喝完酒後到案發當時之間,都沒有吃東西,舉發機關員警待原告喝完水漱口後,告知原告酒測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17毫克以下時將進行勸導,0.18毫克以上至0.24毫克間將會開單扣車,0.25毫克以上則會以公共危險罪移送。其後,員警再對原告實施酒測,原告呼氣5秒後,自行讀出儀器上所顯示之濃度為0.18毫克。準此,可證明原告於起訴狀中稱案發當時系爭機車為熄火狀態,其無駕駛行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此外,原告既已自承伊最後一次喝酒的時間距離案發當時已超過15分鐘,且其間伊均無吃東西云云,則舉發機關員警於原告喝水漱口完畢後,便得依法進行酒測,而無再提供原告15分鐘休息時間之必要。是原告前開所述當屬臨訟置辯之詞,委不可採。
㈡再查,就原告質疑酒測儀器準確性乙節而言,按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經查,本案舉發單位員警發現原告在道路上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之違規行為,進而發現原告疑似有酒後駕車情事,爰依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以器號:A211923號呼氣酒精測試器,請原告配合實施酒測。經儀器取樣完成測試數值為每公升0.18毫克,達到上開違規舉發標準,乃依法製單舉發。上開呼氣酒精測試器於110年5月11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合格證書編號:M0JA0000000,有效期限:111年5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如檢附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本件原告之違規測試時間為111年4月20日,且使用次數在1,000次以下(請參檢附之酒測單中之「案號」欄位,其顯示「179」,代表使用次數為179次),尚在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係負責國家標準制定及檢驗之機構,其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驗後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足資證明原告確有上開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情事。
㈢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於原告行為時之
版本(即111.03.29版),裁處原告罰鍰22,500元(其中,因原告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0.25毫克,且在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故依該表之規定,應處15,000元之罰鍰;又因原告所騎乘之系爭車輛為租賃車,且租賃車業者已盡告知本條處罰規定之義務,故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0項規定,應加罰二分之一即7,500元。因此,本件被告應裁罰之罰鍰金額為22,500元。計算式:15,000元+7,500元=22,500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所為係特定法律效果之「羈束處分」,即被告並無裁量權限,必須依前揭規定之法律效果始可作成未逾越母法規定之裁罰處分。是被告所為之本件裁罰處分,於法應無違誤甚明。
㈣末查,因原告於案發當時所持有之駕駛執照為「大型重型機
車」駕照,與系爭機車之車型「普通重型機車」有所不同,故有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亦即雖不吊扣原告之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但仍應記違規點數5點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原告行為後處罰條例第24條規定雖有變更,然經綜合比較行為時處罰條例第24條及裁處時處罰條例第24條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適用裁處時之法律,合先敘明。㈡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機車駕駛人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0,000以上120,000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1.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租賃車業者已盡告知本條處罰規定之義務,汽機車駕駛人仍駕駛汽機車違反第1項、第3項至第5項規定之一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1項、第3項至第5項所處罰鍰加罰二分之一」;「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10項、第68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再按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裁罰基準表。」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依裁罰基準表的記載,機車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0.25毫克,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5,000元,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租賃車業者已盡告知本條例第35條處罰規定之義務,汽機車駕駛人仍駕駛汽機車反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所處罰鍰加罰二分之一,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0項、第24條第1項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1年5月2日南市警五交字第1110254733號、111年6月24日南市警五交字第1110366141號函、員警答辯書、採證影像截圖、酒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GoShare租賃機車騎士公約及服務條款、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查詢表、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72號卷【下稱南院卷】第49至85頁),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做成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洵堪認定為真。
㈣原告雖主張其在路邊機車上,機車為開電但熄火且靜止狀態
,並無駕駛行為云云;然經檢視本件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略以:「(一)行車紀錄器部分:【行車紀錄器時間03:46:35】原告騎乘機車臨停於路邊,車輛似乎尚未熄火(車燈仍亮起),並使用手機通話,員警發現後即上前進行臨檢。(二)
員警密錄器部分:【員警密錄器時間:04:09:43】員警:來,水給你漱口(將水遞給原告)攔你的原因是因為你在道路上使用手機。原告:不好意思。【員警密錄器時間:04:09:57】員警:你在這邊發動引擎聽電話,這就是違規。
原告:沒有,我熄火了啊。員警:你剛剛是違規的,你現在是熄火,是剛剛啦。剛才你車子一直倒退,自己都坐不好了。原告:喔。……【員警密錄器時間:04:12:48】員警:你喝完多久了?原告:我們12點喝完,回飯店,我剛睡起來,然後他們(原告的朋友)打電話跟我說他們迷路了。」(本院卷第36至37頁);另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1年5月2日南市警五交字第1110254733號函文內容略稱:「……三、查本案係本分局員警執行巡邏兼交通稽查勤務時,於111年4月20日行經中西區民生路一段與民生路圓環口,見陳述人騎乘系爭機車(未熄火狀態)」停在路口處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撥接,上前攔查並告知違規事由後,發現陳述人身上散發濃厚酒氣……」等語(見南院卷第64頁);可知原告遭員警盤查時,系爭機車處於車燈亮起狀態,原告坐在停放於路口之系爭機車上使用手機,再參以原告自稱伊12點喝完酒,剛睡起來,伊朋友打電話跟伊說他們迷路了等語,足認原告當時係欲騎車出外尋找朋友,且於中途暫時停車使用手機,故系爭機車應處於未熄火隨時可發動之狀態;員警根據上開具體客觀情狀對原告實施盤查,且發現原告身上散發濃厚酒氣,依客觀合理判斷系爭機車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懷疑原告有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要求原告進行酒測,乃係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所為,其執法過程核無違法不當之處。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員警執法程序有誤云云,核無可採。
㈤原告又主張員警並無給予其15分鐘休息時間,亦無詢問受測
者是否食用影響酒測值之食品云云;然按「(第1項)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第2項)實施前項檢測後,應告知受測者檢測結果,並請其在儀器列印之檢測結果紙上簽名確認。拒絕簽名時,應記明事由。」行為時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檢視本件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可見:「【員警密錄器時間:04:10:18】員警:你喝完多久了?原告:我12點喝的。員警:那吹氣看看(將酒測棒遞給原告吹氣),剛好漱口了。原告:(原告對酒測棒吹氣,酒測棒測試結果:仍有酒精反應)。員警:還是有酒精反應啊。【員警密錄器時間:04:10:34】員警:我跟你講,待會吹氣,0.17以下勸導,0.18到0.24開單、扣車,0.25以上,公共危險移送。原告:(喝水,未回答,並持續與朋友通話)。【員警密錄器時間:04:12:48】員警:你喝完多久了?原告:我們12點喝完,回飯店,我剛睡起來,然後他們(原告的朋友)打電話跟我說他們迷路了。【員警密錄器時間:04:13:08】員警:酒測規定,我問你喝完多久了,你說超過15分鐘,我就可以做酒測了喔。原告:漱完口15分鐘?員警:不是,就是你最後一杯到現在有沒有超過15分鐘了。
原告:超過了啊,我12點喝的。【員警密錄器時間:04:13:24】員警:喝最後一口什麼時候?原告:大概快12點半。
等我一下,我喝個水。【員警密錄器時間:04:14:25】員警:吹出來,0.17沒事情,0.18到0.24開單、扣車,0.25以上,公共危險移送。來幫我吹5秒。原告:(原告對酒測儀器吹氣,酒測值:0.18,如圖二)。員警:多少?(將酒測儀器測試結果遞給原告查看)原告:0.18。可以再吹一次嗎?員警:不行。(員警隨即開始進行開單、扣車之作業)【員警密錄器時間:04:19:30】員警:幫我這邊簽名。(將舉發通知單交給原告簽名)原告:好。」(本院卷第36至37頁),可見員警已依法詢問原告飲用酒類之結束時間,依原告自述其飲用酒類結束時間距離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員警依法對原告進行酒測程序,即無任何違誤不當之處,原告主張員警未給予其15分鐘休息時間云云,容有誤會。
㈥又查,本件員警持以對原告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之儀器乃於1
10年5月11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合格證書編號:M0JA0000000,有效期限:111年5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此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南院卷第72頁),本件原告之違規測試時間為111年4月20日,且使用次數在1,000次以下(參卷內酒測單中之「案號」欄位,其顯示「179」),尚在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足證原告確有上開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駕車之違規情事無訛。原告未舉反證推翻上開客觀檢驗之證據資料,徒然質疑員警所使用酒精濃度測試儀器之正確性,顯屬卸責之詞,難謂可採。
六、綜上所陳,本件原告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事實,構成此一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故被告依法裁處原告「罰鍰22,500元,並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法官謝琬萍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書記官林秀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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