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家親聲字第6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47號聲請人蘇○○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1相對人林○○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甲○○(男、000年0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07年5月14日兩願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惟相對人失聯多日,且似有刑事案件在身,目前上開未成年子女就讀霧峰國小,皆由住在南區之聲請人接送照顧,又聲請人非親權人,難以處理未成年子女就學、戶籍等事宜,相對人已不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爰依民法第1055規定聲請對於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任之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的判斷: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及第2、3、4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法院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者,自應以原協議有無不利於子女,或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始有必要。
㈡經查:
⒈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乙○○、甲○○,嗣兩造於1
07年5月14日兩願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等情,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堪以認定。
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失聯,未成年子女乙○○、甲○○皆由其接送
照顧之情,相對人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未成年子女乙○○、甲○○進行訪視,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部分,結果略以:「據訪視了解,聲請人表示目前由相對人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原由相對人為主要照顧未成年子女們,後又改成兩造每二週輪流照顧未成年子女們,直到民國112年5月後,相對人突然失蹤、聯繫不上,故未成年子女們改由聲請人為主要照顧者。聲請人考量目前未成年子女們之戶籍及學籍仍在相對人父母親家(即位於臺中市霧峰區),距離聲請人現住所(即位於臺中市南區)較遠,考量相對人已失聯無法處理未成年子女們之事務,因此希望改定由聲請人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並將未成年子女們之戶籍及學籍轉至聲請人家,減少未成年女們就學之交通距離,且聲請人亦可協助處理未成年子女們之法定事務。本會評估目前未成年子女們受照顧狀況穩定,聲請人尚可提供穩的生活環境,雖其在經濟能力上自稱收支尚可平衡,但尚須仰賴支持系統提供合理經濟支持,故應有行使親權之能力,惟針對善意父母部分,因聲請人擔心相對人的負向行為會影響未成年子女們之身心發展,故對於會面探視較為排斥且規劃時間較少,聲請人在善意父母態度之表現上恐難屬積極,另因本會僅訪視單造,致無法具體評估,因此建請鈞院自為裁量」等語;就相對人部分,則略以:「據訪視了解,本會社工以聲請狀資料之電話撥打相對人,然相對人電話停用且無法接聽,當日下午本會社工至相對人戶籍地尋訪,自稱為相對人堂兄弟表示相對人已不居住此地且無法聯繫,故本會社工無法與相對人進行訪視」等語,此有該基金會112年10月27日財龍監字第112100102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未成年子女意願保密訪視報告、回覆單在卷可稽。
⒊本院綜合上開調查事證結果、前揭訪視結果,認兩造雖約定
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惟相對人自112年5月後,實際上並未照顧未成年子女乙○○、甲○○,亦未負擔未成年子女乙○○、甲○○扶養費,親子關係疏離,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已不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乙○○甲○○之親權人;反觀聲請人有擔任未成年子女乙○○、甲○○親權之意願,且具經濟能力、照護環境,並得提供相當親屬支援,及其各方面尚稱適合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乙○○、甲○○,是本件改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乙○○、甲○○之權利義務,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乙○○、甲○○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改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泳菖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書記官劉桉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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