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家親聲字第2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90號聲請人 施火木 住○○市○區○○街00巷0號6樓之5代理人 謝明智 律師(法扶律師)複代理人 曾偉哲 律師相對人 施弘釧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係相對人之父。因聲請人年事已高,為低收入戶,生活困頓,已無財產維持生活。參考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市民110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新臺幣(下同)24,775元,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上開數額之扶養費,並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五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對相對人抗辯之陳述:㈠聲請人自相對人小時,即未扶養相對人不爭執。
㈡就證人 施寶美 證述,認說得實在,那段時間聲請人找工作或
是被關,幾乎很少回家,相對人不是聲請人抱回去的,是相對人的母親抱回去的,抱回去時聲請人根本不知道,聲請人知道有這個孩子,但不知道相對人的母親將相對人抱回家,當初是聲請人家裡的人聯絡聲請人,問聲請人為什麼把孩子帶回家,聲請人覺得有人照顧很好,就沒有聯絡了。
三、並聲明:㈠相對人應自本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24,775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五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㈡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相對人則抗辯稱:
一、相對人從小就沒有看過聲請人,且聲請人從未扶育過相對人。相對人幼稚園在舅舅家,國小在姑姑家,國中在祖父那邊,國中畢業相對人就從軍等語。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本院的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力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次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20條定有明文。次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亦定有明文。又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第74條規定,扶養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又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第100條第1、2、4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已成年之子,其現無財產足以維生
之事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聲請人名下汽車1部,財產總額0元、106年、107年、108年、109年、110年均無所得。從而,聲請人上開主張,堪信真實。足見聲請人已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依據前揭規定,聲請人應符合扶養權利人之要件。
㈡相對人抗辯:其自幼未曾受聲請人扶養,從未見過聲請人,
乃其舅舅、姑姑、祖父將之扶養至國中,嗣經從軍而長大等語,聲請人就此亦不爭執。且即聲請人胞妹、相對人姑母施寶美結證稱:「(相對人小時候從出生到成年都是由誰照顧長大?)從相對人出生開始都是由奶奶、爺爺、姑姑、叔叔們照顧長大。(聲請人有無扶養過相對人?情形為何?)沒有。相對人出生後,聲請人將小孩送回阿公、阿嬤家後,人就沒有再回來過。(相對人成長期間,聲請人有無打電話關心過相對人或是寫信或其他方式轉達關心?)從來沒有。(聲請人有無寄錢回來給相對人當生活費用?)完全沒有。(聲請人跑哪裡去?)我們也不知道。(在證人今天見到聲請人之前,前一次見到聲請人是何時?)記不起來,太久了,我們沒有聯絡。
」(本院112年8月3日)等語明確,並與聲請人所陳述「聲請人上開期間或坐牢或找工作,並未回家,根本沒有將相對人抱回,是相對人之母將之抱回其老家,其認由家人照顧很好,就未再聯絡」等語互核相符。據上,相對人上開所辯應堪可採。
㈢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父,雖扶養權利已發
生,然在相對人自幼成長之際,聲請人未曾對相對人盡何保護照顧之行為,依上開情節,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即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顯有失事理之衡平。從而,相對人抗辯應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自屬可採,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應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從而,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既經本院免除,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雖併請求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本件聲請既經本院認無理由駁回,已如前述,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況本件屬家事非訟事件,本無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規定之準用,併此敘明)。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書記官黃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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