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518號
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關係人 許芳瑞 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陳騰慧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許芳瑞律師為被繼承人陳騰慧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騰慧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陳騰慧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8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陳騰慧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陳騰慧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騰慧(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地:屏東縣○○市○○里0鄰○○路000號)前向聲請人承租高雄市○○區○○段0○○○○○○○段0000地號)76地號國有耕地,並積欠聲請人100年1月至101年1月租金新台幣(下同)33,098元及逾期違約金9,919元,合計43,017元,惟被繼承人於101年2月24日死亡,其當時存在之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召開並選任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行使權利。爰依法向本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家事選任遺產管理人聲請狀、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本院通知函、社團法人高雄市地政士公會函等件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1年度司繼字第247號卷宗,查核被繼承人陳騰慧之第四順位繼承人均已先於被繼承人死亡,被繼承人死亡當時尚存之配偶、第一、第二、第三順位繼承人則均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核閱無訛,且查無被繼承人有其他繼承人,亦有屏東○○○○○○○○○114年6月19日屏市戶字第1140501904號函在卷可參;而被繼承人陳騰慧尚留有遺產,無被繼承人遺產稅申報紀錄,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114年3月25日南區國稅屏東營所字第1142303874號函檢附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佐,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且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準用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且被繼承人之親屬亦未於繼承開始後1個月內,召開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陳報法院,聲請人主張與被繼承人陳騰慧間有耕地租賃契約,而被繼承人尚積欠聲請人租金與違約金,係利害關係人,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與法尚無不合。本院審酌許芳瑞律師乃律師公會成員,具法學專才,本於其專業素養與深厚實務經驗,足認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有所瞭解,且與聲請人、被繼承人間要無其他利害關係,足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一職,並徵得許芳瑞律師之同意,有本院114年6月9日電話記錄附卷可憑, 爰選任 許芳瑞律師為被繼承人陳騰慧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若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