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壢秩字第98號
移送機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吳聖鴻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0年11月15日中警分刑字第110007719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聖鴻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0年10月22日17時10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持銀色西卡紙作成外觀上仿似西瓜刀之物品,奔向 戴妤真 與 林志國 ,以此等方式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林志國、戴妤真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翻拍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7張。
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㈤和解契約1紙。
三、按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該款之規定,旨在禁止任意蒙面偽裝驚嚇他人以維個人生命、身體及精神安寧。而「蒙面」係指以面具或其他一物遮掩臉部,使他人無從見其原來之真面目,「偽裝」係指將全身裝扮成另一種面貌形態,「其他方法」係指除蒙面或偽裝,其他能達驚嚇他人效果方法而言。故驚嚇他人不論蒙面、或偽裝、或以其他方法,致令被驚嚇者心生害怕,造成心理慌亂,產生危害安全之虞即應為該款之處罰,是該款之處罰重點在於驚嚇他人已足,並不以意圖犯罪為構成要件。查本件被移送人前與林志國、戴妤真2人發生嫌隙,再於上揭時、地持外觀上仿似西瓜刀之物品,奔向戴妤真與林志國,於客觀上當足使戴妤真與林志國2人受到驚嚇,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至移送機關雖另以被移送人尚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云云;惟查,本件移送機關既未扣得西瓜刀,自監視器畫面中無以得知被移送人所持為何物,且據證人戴妤真與林志國於警詢中均證述:看不清楚刀械特徵等語,尚難認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所持之物為西瓜刀乙情為真,自無以同條第1款規定處斷,此部分行為應為不罰之諭知,然此與被移送人前開違序行為間為同一行為,爰不另為不罰之諭知,併予敘明。爰審酌被移送人以前揭方法驚嚇他人,已對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並考量其違反之手段、行為所生之損害程度、行為後之態度,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6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