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65號
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吳崇銘
被告 黃俊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86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6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09年3月3日16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前,因駕駛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李玉英 所有、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原告查證屬實後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共13,376元(其中工資為10,226元、零件為3,150元),原告經扣除零件折舊費用後,仍有10,798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其僅有撞到系爭車輛的左前葉子板,沒有碰撞到車門,且維修費用應計算折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按民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所謂必要修復費用,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位置為左前葉子板及左前車門等語。然查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左前葉子板有明顯水平方向凹痕,並沾有綠色漆料;系爭車輛左前車門亦有小範圍擦痕,然高度低於葉子板凹痕,且擦痕顏色為黑色(見本院卷第24、25頁),與葉子板受損情形並不相符。是系爭車輛左前車門之受損,是否確實因被告所致,即有可議。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是應認系爭車輛左前車門之損害,並非本件事故所生。
(三)再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13,376元(其中工資為10,226元、零件折舊前為3,150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8至10頁),其中「左前車門2×100cm^2受損面積B級修理」工資847元、「車門半總成,前門,左前車門外板噴塗時間」工資2,618元、「左前車門外水切飾條拆裝」工資154元、「左側前車門把手:拆裝」工資231元、「左側後視鏡(方向燈型):拆裝」462元,共計4,312元,依上開說明,非屬本件事故所生損害。是就本件事故所生之修復費用,應僅有9,064元(其中工資為5,914元、零件折舊前為3,150元)。
(四)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105年7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可證(見本院卷第7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9年3月3日,已使用3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7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5,914元,共計6,486元。則原告請求金額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86元,及自110年8月7日(見本院卷第3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巫嘉芸
附表
折舊時間
折舊值
折舊後價值
第1年
3,150×0.369=1,162
3,150-1,162=1,988
第2年
1,988×0.369=734
1,988-734=1,254
第3年
1,254×0.369=463
1,254-463=791
第4年
791×0.369×(9/12)=219
791-219=572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