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繼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繼字第175號聲請人 陳夫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 陳龍發 、 陳鳳蓮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
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配偶、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無一人出現,究竟有無繼承人尚在不明狀態之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龍發、陳鳳蓮二人為兄弟。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同為新北市○○區○○○○段○○地○○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被繼承人陳龍發業經本院100年度亡字第34號判決宣告於民國43年
1月15日下午12時死亡,被繼承人陳鳳蓮則於34年4月死亡。近來系爭土地已有建商積極整合、開發合建,惟因被繼承人是否結婚,有無子嗣,尚屬不明,無法辦理繼承登記,致系爭土地無法開發利用,而聲請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對系爭土地詳情甚為熟稔,故請求鈞院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固據其提出土地笫二類登記謄本、本院100年度亡字第34號判決、中華民國紅十字會總會101年8月6日(101)秘字第013508號函影本各1件為證。惟本院依職權函調本院99年家催字第53號、100年度亡字第34號卷宗,被繼承人陳龍發、陳鳳蓮尚有一兄弟 陳鳳明 目前仍生存,且以利害關係之人身分向本院聲請被繼承人陳龍發之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及死亡宣告。被繼承人尚有第3順位繼承人存在,是以被繼承人並非繼承人有無不明,亦非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或已死亡之情況,聲請人遽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與首揭法規定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珉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