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搶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九七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不服第一審判決而上訴於第二審法院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所提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法律上應具備之程式;既稱「具體理由」,自須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情事之所憑者,始克相當,如僅徒托空言或泛詞指摘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或量刑不當、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即屬未敘述具體理由,所提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由第二審法院予以判決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不服第一審判決論處攜帶兇器搶奪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理由僅稱:「和被害人已達和解,並賠償一切之損失」,有其所具上訴狀在原審卷內可稽。原審以上訴人既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亦未舉出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具體事由,揆諸前開說明,屬未敘述具體理由,所提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乃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經核原判決於法殊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第一審判決未及審酌之量刑事由之一,棄置不論,逕行駁回,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云云,顯係誤解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之具體理由涵意與相關之法律規定,核與首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徐昌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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