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8號
97年度易字第21號97年度易字第22號97年度易字第23號97年度易字第24號97年度易字第25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崇善律師被告甲○○
奕明 洪秋 雄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0號、138號、134號、137號、140號、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拾肆磅鐵鎚壹支沒收。
甲○○犯如附表編號一、三、四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三、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拾肆磅鐵鎚壹支沒收。
陳奕明 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拾肆磅鐵鎚壹支沒收。
洪秋雄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被告分別有以下之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陳奕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於民國97年1月底某日,前往金門防衛司令部所管理位於金門縣金湖鎮山外里迎賓館後方某營區(下稱迎賓館營區),分持被告乙○○所有之14磅鐵鎚1支、峻聖營造公司所有之鐵鎚、鐵撬各1支等物侵入後,趁四下無人之際,竊取該營區內之水溝蓋20-30個、大型抽油煙罩1個、大鐵門1扇、凡而2-3顆及馬達1個等物,得手後,再載往金湖鎮西村農場1號,以新台幣(下同)5,900元之價格變賣與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得款均由3人朋分。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扣得鐵鎚2隻、鐵撬1支。
(二)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1月10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金門縣金沙鎮大士宮廟往山西路段旁某置沙場,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 張森威 所有之廢鋼鐵條約500公斤,得手後,載往金湖鎮「可倫資源回收場」(現改為「 金吉春 資源回收場」),以4,000元價格變賣與不知情之該回收場負責人 翁文祥 ,所得均交由渠不知情之太太 翁碧霞 供作家用。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三)乙○○與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於民國97年2月5日上午9時許,前往金門防衛司令部所管理位於金門縣金湖鎮下莊附近某營區(下稱下莊營區),分持被告乙○○所有之14磅鐵鎚及峻聖營造公司所有之鐵撬各1支侵入後,趁四下無人之際,竊取該營區內之廚房用大鍋爐2個、車棚用之4分鐵製空心管7根、鐵門2個、步道用鐵板4塊、鐵製小水塔1個、汽油鐵桶5個及拒馬2個等物,得手後,載往金湖鎮「金吉春資源回收場」,以1萬3千餘元之價格變賣與該場負責人 陳清宇 (所涉贓物罪嫌部分,另行偵辦),得款由2人朋分。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並扣得鐵鎚1隻、鐵撬1支。
(四)乙○○與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於民國97年2月3日下午1時許,前往金門縣自來水廠金沙服務所所管理位於金門縣金沙鎮之「田埔淨水廠」,分持被告乙○○所有之14磅鐵鎚、峻聖營造公司所有之鐵撬各1支侵入(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提出告訴)後,趁四下無人之際,竊取該廠內之鐵捲門1片、鐵製排煙管1個、圓鐵管2支、角鐵2支及其他廢鐵約4百公斤等物,得手後,載往金湖鎮「金吉春資源回收場」,以3千餘元之價格變賣與該場1不詳人士,得款由2人朋分。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並扣得鐵鎚1隻、鐵撬1支。
(五)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初某日,前往金門縣金沙鎮 沙美 188號前路邊樹下,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竊取 張忠達 所有置放於該處之C型鋼筋1條(長約3公尺,寬約10公分,重約35公斤),得手後,載往金湖鎮「可倫資源回收場」,以3百餘元之價格變賣與該場1不詳人士,所得交由渠不知情之太太翁碧霞供作家用。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六)乙○○與洪秋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於民國96年1月間某日中午12時許,前往金門縣金湖鎮瓊林里前山門301號「永群 畜牧加 工廠」後方空地,趁四下無人之際,竊取 蔡水正 所有置放於該空地上之銅心電纜線1捆(長約100公尺,直徑約3-4公分),得手後,先載往乙○○位於金寧鄉頂堡77號之住處,以美工刀剝取銅線,再載往金湖鎮「可倫資源回收場」,以新台幣1萬餘元之價格變賣與該場之股東翁文祥(所涉贓物罪嫌部分,另行偵辦),得款由2人朋分。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 楊建勳 、蔡水正、張忠達、陳清宇、張森威、翁文祥、 許振文 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既經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證人楊建勳、蔡水正、張忠達、陳清宇、張森威、翁文祥、許振文於警詢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另證人楊建勳、張森威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院審酌筆錄作成時之情狀,並無任何特別顯有不可信之情狀,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惟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以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未經被告行對質詰問為由,辯稱其證述無證據能力。然查,對質詰問乃辯論之核心內容,僅於起訴後,法院審理過程中,始有辯論之概念,才有被告行對質詰問。檢查官的偵查程序,係檢察官用以調查被告之犯罪嫌疑以及搜集證據之過程,其未進行辯論,自無對質詰問可言。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規定,偵查中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得親自詰問。依此規定,非謂偵查中訊問證人一定要令被告與其對質詰問,僅於被告在場時,得令被告親自詰問證人。且此一詰問本質上應屬詢問之性質,與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所稱之詰問不同,亦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2號解釋所稱之詰問不同。是以,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所為上開辯解,即非有據。
二、共同被告陳奕明、甲○○、洪秋雄所為之供述,對於被告乙○○而言,乃被告以外之人,渠三人於警詢所為之供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具證據能力。然共同被告陳奕明、甲○○、洪秋雄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對被告乙○○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院審酌筆錄作成時之情狀,並無任何特別顯有不可信之情狀,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且如上所述,其證據能力並不因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未經被告乙○○行對質詰問,而受影響。
三、本判決下列引用之其他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因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就供述證據部分,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其餘非供述證據,既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問題,當事人及辯護人復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辯,即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除被告洪秋雄對於犯罪事實欄(六)所指稱之竊盜行為坦承不諱,復有共同被告乙○○97年2月15日警詢筆錄之供述以及證人即被害人蔡水正於97年8月18日本院審理筆錄之證述可佐,被告洪秋雄上開自白堪信為真正,其犯行洵勘認定外,其餘被告三人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被告乙○○固不否認取走犯罪事實欄(一)至(六)之物品,被告甲○○亦不否認拿取犯罪事實欄(一)、(三)、(四)所指稱之物品,被告陳奕明承認取走犯罪事實欄(一)之物品,惟均辯稱:只是拾廢鐵,無意偷竊,並且未攜帶工具,警察查扣之鐵鎚、鐵橇及破壞剪等物品,本來就是放在被告乙○○的車上云云;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另提出辯護意旨:下莊營區有可能已經撥給金門國家公園,且無人管理;至於雜草叢生之 田浦 淨水廠亦無人管理;永群加工廠部分,被害人稱電纜線已經放置五年,建材及鐵條亦隨便放置,顯係廢棄物;被告乙○○對大士宮旁之廢鐵條主觀上並無竊盜之犯意,至於C型鋼筋的部分,既陳舊且放置在路旁之樹下,被告乙○○祇是撿廢鐵太過認真,應無竊盜之犯意云云。
(三)經查:
1.被告乙○○、甲○○、陳奕明確有拿取上開物品之事實,除有被告三人之自白,復有金吉春資源回收場收購物品登記簿影本、現場指認照片及查扣單等可佐,足見被告上開自白堪信為真。
2.被告乙○○、甲○○及陳奕明等三人所竊取者,並非他人丟棄之廢棄物,而係他人所有之財產:
①被告乙○○、甲○○及陳奕明所進入行竊之迎賓館營區以
及被告乙○○與甲○○進入行竊之下莊營區,目前分屬陸軍金門防衛指揮部工兵連及砲兵群列管未駐用營區,均仍有運用規劃,此有陸軍金門防衛指揮部97年7月5日陸金防作字第0970004810號函及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楊建勳於97年3月28日偵查時亦證稱,迎賓館營區及下莊營區為其服務單位管轄,其本人對於該營區有監督權等語,且本院前往上開二營區現場勘驗,該二營區均設有柵欄,迎賓館營區大門柵欄尚有帶刺鐵絲網圈起,無法直接進入,復於正門立有告示牌,表明為軍事管制區,未經許可不得進入等語,已記明筆錄在卷。由此可見,上開二營區絕非廢棄之營區,其內所有物品亦非廢棄物。何況陸軍金門防衛指揮部是否於上開營區外面設置巡邏箱,或管理是否盡責,並不影響營區內之物品乃他人所有財產之本質,此猶如房屋主人長期外出,庭院雜草叢生,任何人亦不得因此即謂該屋已屬廢棄,而得任意進入屋內取走物品。是以辯護人辯稱營區未設置巡邏箱、雜草叢生,營區內之物品已屬廢棄物,被告無竊盜故意云云,即屬無據。
②被告乙○○所竊取張森威所有之廢鋼鐵條約500公斤,據
證人 張威森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所堆置之鐵條乃承攬工程時,拆除原有建物所得,等彙集到一、二公噸時再一起以卡車載去賣,當地人並不會把它當做是不要的廢鐵拿走等語。由此可知,堆置於金門縣金沙鎮大士宮廟往山西路段旁之廢鐵條係為大量出售所彙集,即仍在其管領中具有價值之財產。
③田埔淨水廠內之設備雖因老舊而處於停用狀態,然於金門
縣自來水廠拆除完成前,仍由該廠金沙服務所負責保管,此有金門縣自來水廠97年7月1日水愛字第0970003921號函可佐。是以,田浦淨水廠內之物品仍屬金門縣自來水廠所有。
④張忠達既證稱:乙○○拿走之C型鋼筋重35公斤,放置在
樹下貨櫃屋旁,是還要的,有剪裁過,但是還沒使用過,是新的等語。可見,被告乙○○所竊取之C型鋼筋,乃欲修建大士宮廟修建所用,並非棄置之物,即仍屬於張忠達所有之財產。
⑤蔡水正放置於金門縣金湖鎮瓊林里前山門301號「永群畜
牧加工廠」後方空地上之銅心電纜線1捆(長約100公尺,直徑約3-4公分),乃蔡水正施作永群畜牧加工廠冷凍庫工程後剩下來的材料,因規格特殊,無法退貨,打算等有人需要時再賣給他,並說當時是以50多萬元之價格購入,有用掉一部分,退了5、6萬元,不知剩餘部分的價值多少,按目前市價可能要10幾萬元,已經遮蓋放置在其通往養豬場之私人土地上5年了等情,此業據蔡水正於97年8月18日審理時結證在卷。按其放置的位置及保存情況以觀,顯難認被告乙○○及洪秋雄所竊取之電纜線係遭人棄置,被告乙○○之辯護人反此所辯,自不可採。
⑥綜上,被告等所竊取之物品,乃屬他人所有之動產,業經
上揭證人證述綦詳,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所稱,被告主觀上認為是他人棄置之物品而予以撿拾,應無竊盜之故意云云,實不足採信。
3.被告乙○○、甲○○與陳奕明於犯罪事實欄(一)以及被告乙○○、甲○○實施犯罪事實欄(三)、(四)時,確實攜帶有鐵鎚、鐵橇等兇器:被告乙○○、甲○○及陳奕明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固均否認於行竊時有持鐵鎚、鐵橇及破壞剪等兇器,並辯稱:上開工具是放在被告乙○○的車上,並沒有帶下車等語。然查,被告乙○○於97年2月16日警巡筆錄中即易自承,行竊時使用大小鐵鎚各1支、鐵撬1支、破壞剪1支,並於同年3月28日偵查筆錄中自承,到迎賓館營區行竊時有持鐵橇進行竊取,到下莊營區及田浦淨水廠行竊時有使用鐵橇及鐵鎚各1隻並稱除了用到鐵橇之外,其他的工具都放在車上,是我平時常工作要用到的,但也有預備在行竊時有需要就使用等語;另被告甲○○於97年2月23日警詢筆錄中自承,與乙○○持鐵撬1支、鐵鎚1支前往田浦淨水廠行竊,並於同年4月3日偵查筆錄中亦自承:到下莊營區及田浦淨水廠行竊時有使用鐵橇及鐵鎚各1隻等語;被告陳奕明亦於97年2月23日警詢筆錄自承,與乙○○前往迎賓館營區行竊時,攜帶鐵鎚1支等語。
由上揭被告乙○○、甲○○以及陳奕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即可知,被告乙○○、甲○○與陳奕明於實施犯罪事實欄(一)以及被告乙○○、甲○○於實施犯罪事實欄(三)、(四)之竊盜犯行時,確實攜帶有鐵鎚、鐵橇等物品,而鐵鎚及鐵橇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故應認被告等攜帶兇器竊盜。至於破壞剪部分,除被告乙○○於警詢筆錄曾經提及外,其餘共同被告並未曾供述於行竊時有攜帶破壞剪,故就此部分不能單憑被告乙○○於警詢中之自白,即遽為認定被告乙○○攜帶破壞剪行竊。被告乙○○、甲○○、陳奕明及辯護人辯稱被告等並未持兇器行竊等語,顯非事實,不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乙○○、甲○○、陳奕明及洪秋雄等四人,明知犯罪事實一至六所取走之物品為他人之動產,未經原所有權人或有處分管理權人之同意前,並無權利拿取,其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擅自取走並予以變賣,已然該當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是以,被告4人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三)、(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二)、(五)、(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三)、(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陳奕明就犯罪事實欄
(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洪秋雄就犯罪事實欄(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乙○○、洪秋雄就上開犯罪事實欄(六)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所犯上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罪二罪及竊盜罪三罪間、被告甲○○所犯上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罪二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四人正值壯年,四肢健全,竟不思憑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竊取他人物品,無視他人所有權,惡性非輕,且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被告乙○○、甲○○及陳奕明於警偵訊時尚能坦承犯行,迄至本院審理時,始否認全部犯行以及被告洪秋雄自始即承認全部犯行之態度,暨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併就被告乙○○及甲○○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被告洪秋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人對被告乙○○具體求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被告甲○○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陳奕明有期徒刑7月,本院認尚實屬過輕,而不適當,併此敘明。被告洪秋雄前雖曾因傷害尊親屬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減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80年1月1日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犯後坦承犯行,願意接受法律應有之制裁,已充分表現出悔改之意,經此教訓,應無再犯之虞,公訴人並請求給予被告洪秋雄緩刑之諭知,本院亦認為對被告洪秋雄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扣案之14磅鐵鎚1隻為被告乙○○所有,且為用以犯本案所用之物,應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鐵鎚1支、鐵撬1支,雖為被告乙○○犯罪所用之物,然係屬被告乙○○任職之峻聖營造公司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乙○○、甲○○及陳奕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故不予宣告沒收,並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
刑事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附繕本);如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書記官許永溪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附表:
┌──┬───┬───┬───┬───┬───┬───┐│編號│1│2│3│4│5│6│├──┼───┼───┼───┼───┼───┼───┤│罪名│結夥三│竊盜罪│共同攜│共同攜│竊盜罪│共同│││人以上││帶兇器│帶兇器││竊盜罪│││攜帶兇││竊盜罪│竊盜罪│││││器竊盜││││││├──┼───┼───┼───┼───┼───┼───┤│宣告│乙○○│乙○○│乙○○│乙○○│乙○○│乙○○││刑│處有期│處有期│處有期│處有期│處有期│處有期│││徒刑壹│徒刑陸│徒刑壹│徒刑壹│徒刑陸│徒刑陸│││年,何│月。│年,何│年,何│月。│月,洪│││進國處││進國處│進國處││秋雄處│││有期徒││有期徒│有期徒││處有期│││刑壹年││刑壹年│刑壹年││徒刑貳│││,陳奕││,扣案│,扣案││月,如│││明處有││拾肆磅│拾肆磅││易科罰│││期徒刑││鐵鎚壹│鐵鎚壹││金以新│││拾月,││支沒收│支沒收││臺幣壹│││扣案拾││。│。││仟元折│││肆磅鐵│││││算壹日│││鎚壹支│││││,緩刑│││沒收。│││││貳年。│├──┼───┼───┼───┼───┼───┼───┤│犯罪│97年1│96年1│97年2│97年2│96年初│96年1││日期│月底,│月10日│月5日│月3日│某日,│月某日││及地│迎賓館│,大士│,下莊│,田浦│沙美│,永群││點│後方營│宮廟路│營區│淨水廠│188號│畜牧加│││區│旁│││前樹下│工廠前│├──┼───┼───┼───┼───┼───┼───┤│偵查│97年度│97年度│97年度│97年度│97年度│97年度││案號│偵字第│偵字第│偵字第│偵字第│偵字第│偵字第│││130號│134號│137號│138號│140號│141號│├──┼───┼───┼───┼───┼───┼───┤│本院│97年度│97年度│97年度│97年度│97年度│97年度││案號│易字第│易字第│易字第│易字第│易字第│易字第│││18號│22號│23號│21號│24號│25號│├──┼───┼───┼───┼───┼───┼───┤│共犯│乙○○││乙○○│乙○○││乙○○│││、何進││、何進│、何進││、洪秋│││國、陳││國│國││雄│││奕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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