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任進福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二十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七五六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距離,並隨持採取必要之措施,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乙○○騎乘之車號000—五0九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事故,致乘坐在該機車後座之告訴人丙○○○受有左大腿挫創傷併股骨頸骨折之傷害,被告甲○○於肇事後並未停車而駕車逃逸離開,後經乙○○在後追逐,被告甲○○始在離案發現場二百公尺處之瑞竹路與光遠路口停車處理,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參照)。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又告訴人之指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或處罰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亦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訴、證人乙○○之證述、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相關車輛照片十張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辯稱:當天其駕駛前開車輛沿瑞竹路往光遠路方向行駛,其見到對面車道發生交通事故,有一輛腳踏車自其右方至左方橫越馬路而與對面車道之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乙○○所騎乘之機車跑到其車道而斜靠在其所駕駛之車輛左前方,乙○○將機車扶正後,其自後照鏡看後方有來車,且因當時係機車自行衝撞其所駕駛之汽車,其本身並無過失,乃將汽車開到前方八十公尺之路旁察看車輛有無受損,結果乙○○騎乘機車過來問其附近是否有醫院,其乃帶乙○○及告訴人丙○○○前往大東醫院,告訴人之傷害既與其無關,其自無庸負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罪責等語。
四、經查:㈠乙○○所騎乘之機車斜靠在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車輛左前方時,被告所駕駛之自小
客車係位在瑞竹路北往南方向,即其本應行駛之車道上一節,業據證人即信豪檳榔攤老闆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證稱:被告所駕駛之汽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係停在路邊而非路中央等語在卷,核與被告供稱當時其所駕駛之汽車係位在所行駛之北往南車道上等語相符;又訊之證人乙○○於警訊中陳稱:其當時騎乘機車沿鳳山市○○路○○道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肇事地點時,因其前方有輛腳踏車自路邊跑到慢車道內,故其馬上向左方閃躲至同向快車道等語在卷,且據警方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乙○○騎乘機車之行車路線係沿瑞竹路南向北方向行駛,至瑞竹路二十八號前時偏左行駛至快車道上,有該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而該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之事故現場圖有關B車稱兩車行經路線、方向乃依乙○○之陳述而繪製,並無員警誤載之可能,足認當時乙○○見到腳踏車時之反應確為將機車朝左方之快車道行駛無訛,而由當時乙○○騎乘之機車係偏左方而朝快車道之方向行駛研判,益足徵前開證人丁○○上開證詞非虛。至證人乙○○於偵查中及告訴人丙○○○於本院調查中雖陳稱被告當時與乙○○所騎乘之機車係同向行駛云云,惟證人乙○○於警訊時係證稱雙方乃對向行駛明確,當時距離事故發生時不及一日,當無誤記之可能,況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亦證稱被告係開車自對向行駛而來等語在卷,足認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丙○○○所為之前開指訴與事實不符,實不足採信;另證人乙○○於本院調查中雖證稱:看到腳踏車自左邊跑出來後,其隨即讓到右邊去云云,亦與其於警訊中所為之陳述不符,而不足採信。則由證人丁○○所述被告與乙○○停車之位置、乙○○當時係車頭朝左方之快車道方向行駛等情,參以雙方發生擦撞時乙○○所騎乘之機車並未倒下,乙○○及告訴人丙○○○二人均仍乘坐在機車上一節,為告訴人丙○○○ 陳明 在卷,應足認被告稱當時乙○○與其對向行駛,衝入其車道而發生擦撞,機車斜靠在其左前方車頭等語堪可採信,被告當時既行駛於所應行駛之車道上,當可信賴對方來車亦依規定行駛,乙○○突然闖入對向車道,實非一般駕駛人所能注意而得避免碰撞事故之發生,是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可言,從而縱令告訴人丙○○○因二車碰撞受有左大腿挫創傷併股骨頸骨折之傷害一節,有診斷證明書可憑,亦不得科以被告過失傷害之罪責。
㈡又據證人丁○○所證當時並無商家發現有人肇事逃逸而記下車牌,而依戊○○員
警所製作之職務報告,亦記載事後前往訪談鄰近商家均稱僅聞車輛碰撞聲,未親眼目睹肇事經過,則案發地點之鄰近商家是否得以記下被告車牌已顯有可疑,況告訴人丙○○○於警訊中已陳明當時車牌係由乙○○記下等語明確,證人乙○○於警訊中則未曾提及係經由他人告知而得知車牌號碼,其二人於本院調查中雖均陳稱係附近商店的太太告知車牌號碼,惟對於究係何家商店之人確自始無法提供以供查證,則由證人丁○○之證述、員警戊○○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及告訴人丙○○○警訊之陳述,應足認當時係由乙○○自行記下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車號;再據證人即當時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上之乘客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乙○○將機車扶正後,伊與被告見並無人受傷,便將車開走,慢慢開到前方停下察看車子有無刮傷,未久,乙○○其機車過來問附近有無醫院,被告便駕車帶領乙○○至醫院等語在卷,核與被告所供事故發生後之情節相符,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由被告駕車在前乙○○騎乘機車在後前往醫院,抵達醫院後被告即駕車離開等語明確,證人乙○○於本院調查中亦證稱:由被告靠邊慢慢開,其跟隨在後而前往醫院等語在卷,如被告當時確有逃逸遺棄傷者不予救護之主觀犯意,何以不加速離去,反在交通事故現場不遠處停留,且於乙○○騎乘機車抵達後,緩慢駕車引導乙○○前往醫院,而容任乙○○有充裕之時間得以記下其所駕駛車輛之特徵、車牌;況且,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乃係因乙○○騎乘機車突然駛入被告所駕駛車輛行駛之車道,已如前述,則被告依本件事故發生經過,及事故發生後乙○○所騎乘之機車係斜靠在汽車之左前方並未倒下,乙○○、告訴人丙○○○仍乘坐在機車上等一切情形,主觀上認為本件事故非其造成且現場無人受傷,乃駕車離去,亦核與常情無違,是綜合被告於案發後之處理情形、當時車禍發生情形、事故發生後機車及所騎乘者之狀況,尚難認被告當時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犯意,從而自難以肇事逃逸罪相繩。
㈢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判例意旨及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悅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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