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補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補字第193號原告 劉孔城 訴訟代理人 劉又豪 被告 郭麗敏 被告 劉茂雄 上列當事人間因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即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宜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書記官邱慧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