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簡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緝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朱浩萍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三一五號、第五三一六號、第五三一七號、偵緝字第五四七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可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外,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
三、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經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就與被告罪刑有關之主刑之罰金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牽連犯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結果(詳見附表所示),有關刑法修正之相關規定部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合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書記官陳錫威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刑法修正前、後與被告罪刑有關規定之比較)
一、㈠修正事項:主刑之罰金刑。㈡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罰金:(銀元)一元以
上。」㈢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
上,以百元計算之。」㈣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
二、㈠修正事項: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㈡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依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
㈢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㈣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
三、㈠修正事項:牽連犯。㈡修正前第五十五條:「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
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㈢修正後:廢除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中關於牽連犯之規定。
㈣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
四、結論:綜上所述,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從舊從輕規定,因修正後刑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故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