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家聲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家聲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聲字第66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
(即被繼承人乙○○○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甲○○上聲請人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乙○○○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定為新臺幣拾萬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乙○○○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係以:聲請人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三年度家抗字第八十號民事裁定(鈞院九十三年度財管字第五七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業已遵行職務,編制遺產清冊,且依法聲請鈞院裁定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程序等事務。又被繼承人遺坐落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該十九筆土地依九十五年度之公告現值計算遺產總值為新臺幣(下同)三千四百六十六萬八千零四十元,依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十四點第三項規定,依遺產現值百分之一之管理報酬計算即三十四萬六千六百八十元。茲因被繼承人在臺灣並無親屬可組成親屬會議以酌定聲請人之報酬數額,為能參與分配受償,爰依法聲請核定聲請人報酬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復分據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條及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二項前段所明定。
三、經查;
(一)上開聲請意旨,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九十三年度財管字第五七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三年度家抗字第八十號民事裁定、被繼承人遺產清冊、土地登記謄本、臺灣新生報刊登廣告證明單等相關文件為證,經核相符,堪認為真實無訛。又以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相關親屬不願處理遺產事宜之情,可認聲請人所稱甚難召開親屬會議酌定其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之報酬,亦為事實,是其本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本院酌定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洵屬有據。
(二)據上,本院審酌被繼承人遺產清冊,顯示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所示十九筆不動產,聲請人尚未為被繼承人申報遺產稅,雖無相關遺產稅核定資料可供參酌,惟據聲請人所提供之被繼承人所有之土地之相關登記謄本所記載公告土地現值,另有債權人高雄縣鳳山市農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別設定有抵押權,尚未塗銷,即目前所知之遺債情形並不複雜,聲請人處理上開遺產遺債所需時間及人力耗費,尚非繁重,同時參酌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十四點第三項有關國有財產局聲請法院酌定管理遺產報酬之標準不得低於遺產現值百分之一之規定等情狀,認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乙○○○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金額核定為十萬元,應屬適當。爰酌定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程克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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