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家聲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核定管理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聲字第96號聲請人 黃祖裕 律師被繼承人甲○○生前聲請人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定為新臺幣陸萬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29條、第113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聲請法院代親屬會議酌給遺產管理報酬之規定,於法院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情形亦有其適用,非訟事件法第78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91年度管字第9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經裁定確定後,聲請人業已遵行職務,聲請鈞院以92年度家催字第197號裁定,准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於一定期限內承認繼承、報明債權或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等事項為公示催告,該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刊登於聯合報。又被繼承人甲○○遺有坐落於高雄縣○○鄉○○段○○○○○○○○○○號,面積239平方公尺土地乙筆,及其上建物,建號16、面積26
8.3平方公尺,亦即門牌號碼高雄縣仁武鄉考潭村綠園新村16號之房屋一棟。並就國稅局所提供之遺產清冊,進行搜尋及申報遺產稅,國稅局審核中,近日核發免稅證明後,爰聲請鈞院裁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語,並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管字第9號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件、支出費用明細表1件、登報廣告費收據影本1紙,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1年度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份為證。
三、經查:㈠被繼承人甲○○於91年1月9日去世,其遺產無人繼承,由
本院以91年度管字第9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1年度管字第9號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全卷卷證,核閱無訛。準此,聲請人顯難召開親屬會議酌定其管理甲○○遺產之報酬甚明,是其本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核定其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係有所據。
㈡聲請人之主張業據聲請人提出前述各項證據資料為證,堪信
真實,本院審酌:本件遺產即上開土地及建物之總價額為新台幣(下同)3,131,600元(即2,629,000+502,600=3,131,600),雖其有投資永聯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三利興業有限公司、瑞勝股份有限公司及聯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合計2,8780,030元,然其投資後之利潤或虧損與否難以核計,而被繼承人所積欠台灣銀行債務,迄至92年2月24日止尚高達8,431,002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未為清償,而聲請人為管理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已先行墊支公示催告裁判費1,00
0元、登報費360元,以及本件遺產之多寡、處理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各該債權人之受償權利應受保障,復參酌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項規定請求管理遺產報酬之標準不得低於遺產現值百分之一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六萬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法第115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張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