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1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897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法官一人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存摺、提款卡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交付他人足供非法犯罪使用,猶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間,將其所申請開立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名喚 廖文富 之成年男子(為 鍾尚穎 為首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指定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旋有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接獲該詐騙集團成員電話後,遭施用如附表所示詐術,致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而遭詐騙得逞。嗣為警查獲,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證據名稱:
(一)證人鍾尚穎、 廖辰晏鄭棋文李正民梁端科 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甲○○申請開立之台南 官田隆田 郵局帳戶、存摺、印鑑及交易明細影本。
(三)證人梁端科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
(四)被告自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昌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遭詐騙之方式│匯款時間│匯入帳戶│金額│││││││(新台幣)│├──┼───┼───────────┼─────┼──────┼─────┤│一│梁端科│謊稱中獎再以香港投顧公│九十四年四│甲○○│四十萬元││││司名義進行詐騙│月十九日十│台南官田隆田││││││時五十分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九十四年四│01)│三十萬元│││││月十九日十│││││││一時三十二│││││││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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