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醫簡字第2號
原 告 詹麗英
被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冠棠
被 告 許權振
王成平
許雅晴
王士豪
李宗勳
朱俊霖
鍾雅潔
秦艶紅
朱夷茹
蔡秀綿
葉明珠
上十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 律師
陳俊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7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後
,追加被告鍾雅潔、秦艶紅、朱夷茹、蔡秀綿、葉明珠等,
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訴訟標的不變,基於紛
爭解決一次性原則,准予原告追加當事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起訴時,被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
)之法定代理人為 陳明豐 ,嗣於民國102年8月1日變更為
黃冠棠,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予以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8年10月29日由被告台大醫院耳鼻喉科醫師即被
告王成平檢查,告知原告耳後右側有腮腺腫瘤,應盡快動手
術。原告於98年12月27日住院,並於次日上午8時由被告王
王成平、許雅晴、王士豪等耳鼻喉科醫師、被告李宗勳、朱
俊霖等麻醉醫生,以及被告鍾雅潔、秦艶紅、蔡秀綿、葉明
珠等開刀房護理師進行腮腺腫瘤切除手術,於98年12月28日
上午10時35分結束。
㈡手術執行後,原告原本完好之左側下中門齒卻已脫落,惟手
術進行前,被告等人並未向原告及家屬說明病情及治療說明
暨指導,護理人員僅一再催促原告趕緊簽名;且被告李宗勳
即麻醉科醫師於98年12月27日約晚上9時許帶麻醉說明暨同
意書(下稱麻醉同意書)要原告簽名前,被告李宗勳亦未告
知相關手術及麻醉過程暨風險評估,又說「麻醉以後,你已
經像活死人、一動也不懂,不省人事等語」,原告心生驚懼
,思及腫瘤病變,又迫於被告醫師專業而在麻醉同意書第3
頁及第4頁簽名,實際上並未審閱第1頁及第2頁。被告李
宗勳係於98年12月27日下午20時52分簽名於麻醉同意書,因
原告並未親見「麻醉前評估紀錄」,故被告李宗勳繕造「麻
醉前評估紀錄」,並記載簽名時間為98年12月27日下午20時
32分,其顯為不實之記載,而為欺騙原告之行為。
㈢原告於手術後,發現左側中2顆門齒(其中1顆為義齒)因
被告等人拔管時致其脫落,而被告等人卻未積極處理,雖事
後被告台大醫院於98年12月28日約末下午16時派公關室人員
出面安撫,且口頭承諾會負擔植牙相關費用,惟卻於近二個
月後始告知原告不賠償相關費用,致使原告從99年1月至
102年5月,歷經三年多未能植牙,影響日常生活甚鉅。且
原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提起刑事告訴
,經多次傳訊偵查,身心受重大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8條、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
為規定,及第227條、第227條之1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
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交通損失新臺幣(下同)12,500元、請
假費用50,200元、托育費用25,000元、植牙費用161,352元
及其他費用,合計財產上之損害27萬元及慰撫金22萬元,共
計49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王成平則以:
被告王成平為原告所進行之右側腮腺瘤切除手術順利且成功
,且各項手術步驟均符合醫療常規,手術內容與原告手術後
發生牙齒斷落之結果間並無法律上與醫療上因果關係。原告
指稱被告王成平醫師身為手術主治醫師之醫療照顧醫師應包
含不使其術後發生牙齒斷落之情,顯無理由。
三、被告李宗勳則以:
原告於被告李宗勳進行麻醉前評估時,顯有隱瞞自己有牙齒
鬆動之問題,導致被告李宗勳無法切實評估風險。原告麻醉
後發生牙齒斷落為麻醉併發症,被告無法防止或預見,有麻
醉說明書記載可證,被告李宗勳為原告進行之各項麻醉過程
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過失,亦與原告牙齒斷落之傷害無因果
關係。
四、其餘被告均以:
㈠原告進行腮腺切除手術,其相關病情與手術之內容等,原告
於被告王成平門診時,已由被告王成平詳細向原告說明其右
側腮腺瘤之病情,並同時詳細說明建議手術切除以及手術實
施方法、手術風險與後遺症等,原告在瞭解後同意進行手術
。原告於預定手術前一日即98年12月27日下午16時左右入院
,而關於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已於同日下午18時30分前
,由護理人員交付原告閱讀內容,同時親自告知原告,並請
原告本人親自於麻醉同意書上,自行填寫手術前麻醉基本資
料表。嗣後,被告李宗勳即麻醉醫師前來進行麻醉前評估,
並確認原告口內並無鬆動牙齒,且於同日20時32分完成麻醉
前評估紀錄後,親至原告床邊說明有關麻醉之相關風險並回
答原告所提出之問題,原告於同日21時15分簽署麻醉同意書
。故而,有關原告實施手術前,各手術醫師、麻醉醫師均已
一再向其說明病情、手術風險、手術可能引起之併發症、麻
醉評估結果、麻醉風險與後遺症等等。此均在原告手術前即
已充分告知說明,並在原告表示其已充分了解下,由原告本
人親簽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等文件在案。否認原告所稱
有病歷記載不實之情形。
㈡原告於麻醉後移除口咽呼吸道後,發生一顆牙齒斷落情形,
其係因原告於被告李宗勳於麻醉前評估時,隱瞞自己牙齒狀
況不佳之事實,使被告李宗勳無法正確評估麻醉風險。且原
告麻醉後發生牙齒斷落之情,實屬麻醉過程中可能會發生之
併發症,此為原告事前所明知,且經原告簽署聲明之麻醉說
明書中亦載明牙齒受傷為麻醉醫師所無法防止或避免之麻醉
併發症。此外,原告麻醉後發生牙齒斷落之情,應係原告自
己之牙齒狀況早已因全口牙週病導致牙槽萎縮,於麻醉中無
意識狀態下,原告牙關緊咬口咽呼吸道所導致本已鬆動的牙
齒,因長時間緊咬而發生斷裂脫落。此一結果顯與被告李宗
勳麻醉行為無關,顯係原告自己牙齒狀況不佳之體質所致。
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於98年10月29日至被告台大醫院耳鼻喉科門診時,由被
告王成平看診發現右側腮腺腫瘤,經被告王成平建議進行手
術切除,並安排於98年12月27日住院,由原告親自填具手術
前麻醉基本資料表,並在頭頸部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
剩餘組織蠟塊檢體收集說明暨同意書、腮腺手術說明書等文
件上親自簽名。翌日即於98年12月28日由被告被告王成平為
原告進行腮腺腫瘤切除手術,上午8時10分開始由被告李宗
勳施行麻醉誘導,由原來之自主呼吸轉變完成氣管內管置入
與呼吸器之連接,手術結束後,原告推至恢復室於10時45分
在恢復室初醒,護理師移除口咽呼吸道後,發現原告左側下
中門齒脫落,一顆義齒掉落之情形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原告病歷、上開文件及診斷證明書2份影本在卷為憑
(本院卷第95至108頁、第122至123頁),應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主張其門齒斷落,係因被告等人於腮腺切除手術時之醫
療疏失所造成,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連帶賠償49萬元,為被告均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
件之爭點為:㈠被告等之醫療或護理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之要件?㈡被告應否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七、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
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
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
真正。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
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
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就被告有過失不法侵害之行為
、損害之發生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八、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醫療疏失行為該當侵權行為之要
件:
㈠本件原告施行腮腺腫瘤切除手術,業經被告等人製作病歷紀
錄及手術護理紀錄在卷,原告雖主張合理懷疑被告等人就手
術時間製作不實病歷紀錄及手術護理紀錄,以誤導法院及醫
事鑑定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此部分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自無從採信。且相關記載時間縱有些微差異,又與原告
起訴陳稱本件所受門齒掉落之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亦未敘
明,則原告空言指述上開紀錄不實云云,實無足取,本院仍
就被告提出之本件原告病歷紀錄及手術護理紀錄等為判斷,
合先敘明。
㈡按醫師法第12條之1規定:「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
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
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法第63條第1項規定:「醫療機構
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
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
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但情
況緊急者,不在此限。」,蓋任何大小手術或麻醉者,均存
在一定之風險或併發症發生機率,故在手術及麻醉前,醫師
必須向病人盡告知義務,並經由病人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
同意書。本件被告台大醫院在手術前一日即98年12月27日下
午18時30分前,已由護理人員提供頭頸部手術同意書、麻醉
同意書,剩餘組織蠟塊檢體收集說明暨同意書、腮腺手術說
明書等文件上交付原告簽名,原告當時雖「焦慮」但「表情
平和,心情穩定」,此有原告住院當日之護理記錄可證(本
院卷第92頁),原告並親自填具麻醉同意書第4頁之手術前
麻醉基本資料表,填載口腔內並無固定假牙或鬆動牙齒;且
被告李宗勳即麻醉醫師晚間20時32分完成麻醉前評估紀錄後
,親至原告病房,此為原告所自承,原告始於同日下午21時
15分簽署麻醉同意書。原告臨訟陳稱其在手術前或簽署麻醉
同意書前,均未見到說明書與同意書內容,被告李宗勳未告
知相關手術及麻醉過程暨風險評估,又說「麻醉以後,你已
經像活死人、一動也不懂,不省人事」等語,簽名時僅見簽
名頁面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
採之,更何況每份同意書右上角均有標示頁數,頭頸部手術
同意書及腮腺手術說明書均各2頁、簽名頁在第2頁,麻醉
同意書共4頁,簽名頁在第3、4頁,而原告身為新北市立
板橋國民中學會計室主任,為資深公務人員,有該中學101
年7月3日新北板中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在卷可佐,則原告對於同意書之內容當具相當程度之理
解力,對於簽名之重要性也絕對有所認識,況且本件並非緊
急手術,原告在手術前一日當有相當充足時間閱讀張數不多
之同意書內容,其主張因護理人員催促下未見內容即簽名云
云,顯然與事實不符,無從採信。依據卷存證據,堪認被告
台大醫院已由所屬醫師或護理人員充分告知原告本次腮腺手
術及麻醉之必要性及可能引起之併發症或風險後,原告始同
意進行手術,原告主張被告等未盡告知義務,並不足取。
㈢本件手術於98年12月28日執行,原告上午8時10分開始由被
告李宗勳施行麻醉誘導,由原來之自主呼吸轉變完成氣管內
管置入與呼吸器之連接後,原告呼吸能由呼吸器執行,依病
歷紀錄,本次手術相關紀錄未有插管困難之記載,手術自上
午8時35分開始,由被告王成平施行右腮腺腫瘤切除手術,
於10時30分結束,於10時40分在手術室拔管,被告李宗勳拔
管時,給予藥物(Vagostin2.5mg)治療,依麻醉紀錄,並
無牙齒掉落之記載,然依手術室護理紀錄記載,術後原告下
門牙掉一顆已交給家屬,原告於10時45分在恢復室初醒,護
理人員於11時40分向原告解釋其左下門齒脫落之情形及進行
相關處置,原告於同年12月31日出院,此有原告病歷資料、
手術室護理紀錄、恢復室護理紀錄及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192至199頁、第122頁)。
㈣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醫療疏失責任,並對被告王成平等12
人提起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之告訴,經北檢檢察官受理後,囑
託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針對被告等
人是否有違反醫療規範或常規之疏失為鑑定,鑑定意見為:
「㈠就移除氣管內管之過程而言,一般成年人當手術結束後
,於麻醉甦醒期,當知覺逐漸恢復、神經肌肉阻斷劑之藥效
逐漸消退,且可遵從簡單指令後,會進行拔管之動作,病人
會被要求張開嘴巴,以導管進入口腔清除過多之口水或血液
。此手術結束後之麻醉甦醒,須拔除氣管內管,且恢復病人
良好之呼吸。病人離開手術室後,需具有良好之呼吸肌肉強
度,以維持運作正常,因此當病人有呼吸、咳嗽或吞嚥功能
需要,進而拔除氣管內管時,麻醉醫師會給予拮抗神經肌肉
阻斷劑之藥物以加速恢復良好呼吸之能力,另外,給予拮抗
肌肉阻斷劑藥物及拔除氣管內管後,病人常立即會有牙齒緊
閉及抵抗口內異物(如氣管內管)被移動之現象發生,此與
呼吸道正常功能之恢復有關。依麻醉紀錄,本案李醫師(即
被告李宗勳)於當日10時30分手術結束後,於10時40分進行
拔管時,給予藥物Vagostin,屬正常程序;拔管過程符合醫
療常規。..至於左下門齒脫落未記載係進行拔管時脫落,故
無從判斷是否係進行拔管時脫落。依病歷紀錄,未有異常、
特殊事項之記載,亦未發現有違反醫療規範或常規之處。㈡
耳鼻喉科醫師所進行之腮腺腫瘤切除手術,屬口腔外科手術
,依手術紀錄,未有導致左側下中門齒脫落之相關記載,術
中處置皆為正常狀況,尚未發現有疏失之處。..另外手術前
麻醉基本資料表,病人(即原告)未對本身牙齒狀況提供有
效訊息,即未勾選第2項口腔內有非固定假牙或鬆動牙齒。
蓋牙齒損傷可能為麻醉醫療事故中最常見之問題,麻醉過程
中所造成牙齒損傷大部分為難以避免,麻醉過程中病人牙齒
受損常與病人牙齒狀況或牙齦先前疾病有相關性,依病歷紀
錄,本案病人有地中海型貧血,並被診斷有慢性牙周發炎狀
況,因此病人之牙齒受損之潛在可能性較高。且麻醉處置中
病人牙齒受損之狀況,常發生於插管時,另於移除氣管內管
後,後續氣道處置維持病人生命徵象有關或病人之呼吸道逐
漸恢復正常時,會有牙關緊閉傷害到牙齒情況。綜上,依病
歷紀錄,尚未發現醫師有違反醫療常規或疏失之處。」等情
,有行政院衛生署101年9月10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
函暨所附該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足
憑(本院卷第232至238頁),堪認腮腺腫瘤切除手術過程
及術後拔管過程均符合醫療常規,難認被告有何過失之處。
原告雖質疑上開鑑定意見係遭被告等人製作不實之護理紀錄
或病歷紀錄所誤導,然未能提出有利證據供參,其提出陳報
狀聲請向榮民總醫院臺北分院重新鑑定,本院認並無必要,
無從准許之。
㈤復再依原告所簽署之麻醉說明書內容觀之,其中麻醉風險第
二項第7條,針對「全身麻醉時為維持呼吸道通暢所進行之
處置(如插管或通氣道置入等)會有牙齒、牙齦、嘴唇或口
腔黏膜受傷之機會」有明確說明,原告既已親自簽署麻醉同
意書,對上開情形當已知曉。且原告有地中海型貧血,並於
96年10月31日從診所轉介至被告台大醫院牙科就診時,即被
診斷為「⒈全口牙周炎⒉右上、右下、左上第一大臼齒、右
下、左上第二大臼齒、左下第一小臼齒、右下正中門齒缺失
。處置:⒈全口根尖周X光檢查:X光片發現結果:全口輕
至中度齒槽骨破壞、左下正中門齒牙周韌帶變寬。」,有原
告牙科病歷及中譯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29至330頁),
迄至原告於98年10月29日至被告台大醫院耳鼻喉科門診前,
仍有多達10次至訴外人健倫牙醫所就醫之紀錄,亦有行政院
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2年6月25日健保醫字第00000000
00號函覆之原告牙科就醫紀錄明細表附卷為憑(本院卷第34
1至342頁),可知原告在本次手術前,即有慢性全口牙周
發炎狀況,並因而全口輕至中度齒槽骨遭破壞之不可逆情形
,因此,原告因麻醉造成牙齒受損之潛在可能性,極可能比
一般牙齒健康之成年人更高,合理推估,原告發生術後牙齒
掉落之情況,應係麻醉後可能發生之風險,難認麻醉醫師即
被告李宗勳有何違反醫療常規或疏失之處。
㈥其餘被告朱俊霖、王士豪、許雅晴、許權振、鍾雅潔、蔡秀
綿、 秦艷虹 、朱夷茹、葉明珠或係於手術時在場協助,或係
遵從被告王成平、李宗勳之指示來照護原告,原告並未舉證
證明上開被告在本件手術過程中或術後,所使用藥物及措施
,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疏失。原告在術後固然發現有左側下
中門齒斷落之損害,然被告等人於執行醫療過程中,均已盡
其應盡之注意義務,並為其應有之醫療處置,難認有何故意
或過失之不法行為,自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故原告請求被告等人負連帶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於法未
合。
㈦此外,原告對被告等人提起之刑事告訴,業經北檢檢察官以
101年度調偵字第1446號、102年度偵字第4398、4402號不
起訴處分後,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509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亦認被告等
人就原告牙齒脫落並無人為疏失,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
分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33至338頁、第352至356頁)
,附此敘明。
九、被告等人不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㈠本件原告係與被告台大醫院訂立醫療契約關係,而與其餘被
告間並無債之關係,其餘被告對原告自無契約責任。
㈡原告與被告台大醫院間所訂立之腮腺切除手術醫療契約,業
已由被告台大醫院所屬醫師及護理師等人於98年12月28日順
利履行完畢,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形,縱然原告在術後發生
有左側下中門齒斷落之情形,應係原告個人牙齒情況導致麻
醉後發生之副作用或併發症,並非被告台大醫院應負不完全
給付之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即無足取。
㈢至於原告指稱被告台大醫院在術後曾口頭承諾願負擔植牙費
用卻事後反悔一節,係被告在原告提起告訴前欲提出之和解
條件,然因兩造事後並未達成和解,則被告台大醫院不承擔
原告植牙費用,亦非屬債務不履行。
十、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連帶賠償49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書記官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