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2222號
原 告 許宗傑
被 告 詹巧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2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八日,票面金
額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為訴外人光大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光大公司)之仲介人員,日前受被告委託為其仲介
買賣房屋,被告並給付斡旋金新臺幣(下同)200,000元,
原告則應被告要求於名片上載明收受斡旋金200,000元(原
告誤書為訂金),且於其後前往被告住處補具買賣斡旋契約
書單據(下稱斡旋書單據)。嗣因房屋買賣未成交,原告於
民國98年7月8日前往被告住處退回斡旋金200,000元並收回
斡旋書單據,又因原告當時尚積欠友人債務,故於當場向被
告借款200,000元,約定原告應於每月8日給付借款利息
10,000元,同時簽發發票日為98年7月8日,票面金額為
200,000元,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
本票一)交予被告。又因被告擔心原告不依約繳息,遂要求
原告另簽發發票日為98年8月14日,票面金額100,000元,並
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二)以擔
保利息之給付。嗣後,被告於99年5月知悉原告另有房屋仲
介成交,旋請求原告清償上開借款,原告乃於99年6月3日向
訴外人即光大公司店長 羅啟銘 借款200,000元,以資清償對
被告之借款債務,兩造並約定於當日下午於光大公司還款,
羅啟銘亦於是日下午指示訴外人即秘書 林怡廷 前往聯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仁愛分行(下稱聯邦銀行)提領250,000
元作為返還被告借款之用。然而,被告於收受200,000元時
,竟稱忘記攜帶系爭本票一,並謂有羅啟銘在場見證即可,
將自行作廢系爭本票一,原告因信賴被告之故而未取回系爭
本票一,是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一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
詎原告其後多次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一,被告均以事務繁
忙及出國等理由推拖,甚至持系爭本票一向本院聲請准予強
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一之票據上之權利,自發票日起算,已
因3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於101年10月以罹於時效之系爭
本票一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於法無據,爰依兩造間法律關係
,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一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
明: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一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8年間委託原告仲介購買房屋,因原告聲
稱認識一名屋主亟欲拋售房屋,故於同年7月4日應原告要求
給付房屋定金200,000元,原告並於其名片空白處記載:「
茲收到詹巧薇(即被告)支付臺北市○○區○○街○○○巷○號
3樓房屋訂金貳拾萬元無誤。98.7.4許宗傑(即原告)總價
柒佰壹拾肆萬元整」。嗣原告斡旋前述房屋失敗,被告依約
請求返還房屋訂金,未料,原告竟稱該筆訂金已遭其花用完
畢,目前無力返還,被告念及原告年紀尚輕,無需因此事遭
刑法制裁,然為確保原告依約還款,遂於98年7月8日收受系
爭本票一以為擔保,惟至98年8月初,原告仍未為依約還款
,其間適逢原告欲仲介被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巷○○號5樓房屋,並收取300,000元之斡旋金,被告遂向
其表示先前所交付200,000元猶未清償,不敢再交付300,000
元予原告,原告自知理虧,為表示誠意及賺取房屋仲介費,
故主動簽發系爭本票二交予被告,充作和解賠償金。被告念
及倘上開房屋順利成交,原告將可獲得500,000元以上佣金
,亦可清償積欠被告之債務,是被告同意交付300,000元予
原告作為上開房屋定金,原告則親筆書寫簽收條及簽發發票
日為98年8月14日,票面金額300,000元,票據號碼CH157825
號之本票交予被告作為收款證明,惟因上開房屋並未成交,
原告遂將定金300,000元返還被告。又被告多年來斷續向原
告催討返還房屋訂金,均遭原告以經濟狀況不佳為由拖延給
付,被告見原告毫無還款誠意,遂於日前就原告涉犯業務侵
占乙事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
度他字第12034號刑事案件開始偵查。未料,原告為脫免刑
責、拒絕還款,竟於偵查程序中與羅啟銘勾串證詞,謊稱原
告已於99年6月3日將200,000元返還被告,甚於本案中提出
光大公司存摺影本及借款單證明前開清償事實存在,惟綜觀
原告提出之光大公司存摺影本,光大公司僅於99年6月3日有
一筆現金支出250,000元,而縱令上開借款單為真正,亦僅
能證明原告確實曾向光大公司借款200,000元,尚不足作為
原告借款之目的、如何花用、是否已將200,000元交付被告
等事實之判斷依據,是原告仍應就其主張借款或已清償等事
實舉證以實其說。再者,被告持系爭本票一向本院聲請准予
強制執行前,曾多次以口頭方式請求原告返還定金,原告亦
一再承認確實有積欠款項,是系爭本票一消滅時效因原告承
認而中斷。退步言,縱令系爭本票一已罹於3年之消滅時效
,惟消滅時效之效果僅係令原告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非
謂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一債權即不存在,是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一債權不存在之訴,實屬無據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本件被告已
持系爭本票一向本院聲請核發本票裁定在案,是系爭本票一
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一之
原因關係業已消滅,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一債權存在與否已
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
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本票一債權不存在之訴,
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一為原告所簽發等語,為被告所
不爭執,復有系爭本票一在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司票字
第15759號卷宗第3頁),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對
系爭本票一之債權業經原告清償而不存在等語,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是否
已清償系爭本票一之債務?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本票一
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經查,原告主張:其已清償系爭本票一之債務,被告對系
爭本票一之債權不存在等語,業據其提出借款單、聯邦銀
行交易明細、8月份薪資單及轉帳傳票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9頁、第67至69頁),且依證人羅啟銘到場具結證稱:
「(法官問:你是否知道原告與被告間有債權債務關係?
)知道」、「(法官問:你怎麼會知道?)因為原告沒有
錢,他要清償給被告,相約99年6月3日在我們店裡清償」
、「(你說99年6月3日當天原告交付清償款項給被告,詳
細情形如何?)當天被告、原告及我在我們公司會議室,
我請我們的秘書去聯邦銀行提款25萬元,當天晚上七、八
點的時候我們三個人在會議室裡面,我當場把20萬交給原
告償還給被告,我們會領25萬元是因為怕會有利息的問題
,後來五萬元隔天又回存在聯邦銀行」、「(法官問:為
何當天沒有給被告利息?)因為當天沒有提到利息的問題
,我只知道原告說利息很高」、「(法官問:當天原告將
20萬元償還給被告之後,被告有何表示?)被告當天說20
萬元要還給我,當時原告要求要把本票交還,但被告說沒
有帶來,被告說有店長作證,不會再要求第二次款,本票
他會撕毀作廢」、「(法官問:為何要借款20萬元給原告
還給被告?)原告還款是99年6月3日,因為被告在99年3
月有委託原告賣房屋有成交,所以原告有業績,我才願意
借20萬元給原告,因有獎金」等語(見本院102年4月23日
言詞辯論筆錄));另據證人林怡廷結證稱:「(法官問
:你是否記得在99年6月間羅啟銘有請你去提領現金25萬
元?是否還記得這件事?)有」、「(法官問:你是否知
道羅啟銘請你提領的用意何在?)有,他有說,他說要借
給原告,在當天晚上再還給被告」、「(法官問:以何方
式提領?)臨櫃提領現金」等語(見本院102年6月18日言
詞辯論筆錄),而衡以證人羅啟銘與林怡廷固為原告之同
事,但與被告間既無深仇怨隙,所為證言並經具結在案,
自無甘冒偽證罪之重典,故為不實或不利於被告證詞之必
要,證人之上開證述,應可採信,是原告主張其向光大公
司店長羅啟銘以借支薪資之方式償還系爭本票一債務等語
,即屬有據。
(二)至被告雖抗辯:原告尚未清償系爭本票一之債務,並以系
爭本票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南簡字第241號判決
及證人即友人 謝季強 之證詞為據(見本院卷第33頁、第
164至176頁、本院102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然系爭
本票二清償與否與系爭本票一是否清償係屬二事,故縱原
告於上開案件中訴訟遭駁回,亦非可推認原告於本件之主
張亦無理由。再者,證人謝季強固到場具結證稱在99年6
月3日當天,被告與證人謝季強一起打掃房屋,並未至光
大公司取款等語,惟證人謝季強之證述內容略為:「(
法官問:被告之前曾經裝潢房子,是否曾經請你幫忙打掃
房屋?)有」、「(法官問:你是否記得是民國幾年幾月
幾日?)應該是99年6月3日」、「(法官問:為何記得那
天?)因那天是我的戒煙日,我特別有印象那天的事情,
我記得下班後去打掃房屋」、「(法官問:當天你整天都
與被告在一起?)我白天上班,下班才去打掃」、「(法
官問:幾點過去?)我五點半下班騎車過去,騎車大概10
分鐘」、「(法官問:打掃到幾點?)打掃到晚上十一點
多」、「(法官問:中間只有你們兩個在房間打掃到11點
多,沒有其他人?中間被告有無出去?)中間我們有出去
喫吃飯,在吃飯之前有一個設計師有來,來沒有多久我們
就出去吃飯,吃飯時間差不多3、40分鐘,吃完就繼續打
掃,除了吃飯,中間我們都一起打掃」等語(見本院102
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是綜觀且細繹上開證詞,證
人謝季強將99年6月3日至被告房屋打掃之時間點、吃飯
時間、吃飯所經過之時間及所見之人均描述得鉅細靡遺,
但當本院詢及證人謝季強是否記得100年6月3日、101年6
月3日、102年6月3日當天發生何事時,證人謝季強則稱忘
記或稱僅記得部分事情,依一般常情,若非重大事情或特
殊事件,人之記憶應係記得距離現在時間較近之事情,而
非記憶較久遠之事物,而為他人打掃房屋應僅係一般瑣碎
事務,證人謝季強竟能記憶深刻,且詳細描述當天經過,
實與常理不符。又本院審酌被告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經本院詢問有無證據請求調查,但被告均未提出有上開
證人可作為不在場證明,待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被告始
具狀請求再開辯論,並聲請傳訊證人謝季強到場作證,衡
情若確實有此一證人存在可為被告作證,被告豈會自始均
未提出此證據,反而遲至案件終結後才另具狀表示欲聲請
通知該證人為其作證,已屬有疑,故在被告未能提出其他
證據推翻原告之舉證之情形下,尚難以證人謝季強之證述
使本院形成對被告有利之心證,被告上開抗辯,應非可採
。另被告提出其與原告間之買賣房屋或交易經過等證據,
均與本件系爭本票一清償與否無涉,亦無法推翻原告證明
其業已清償之事實,是被告之抗辯,即為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業已清償系爭本票一之債務。從而,原告請
求確認被告對系爭本票一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
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
。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
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
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
度臺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雖請求
函調99年6月3日光大公司存、取款憑條等書面文件,以確認
光大公司之存提款時間,然關於此部分事實,原告業已提出
聯邦銀行存摺明細(見本院卷第7至8頁),應無再調查之必
要。又被告固又請求傳訊證人 陳維樑 ,以證明被告於99年6
月3日未至光大公司向原告取款,然關於此部分事實,業經
證人謝季強作證,此為相同待證事實,而本院就被告至光大
公司取款業已得心證,認無再傳訊證人陳維樑之必要。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邱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證人旅費530元
合計2,6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