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簡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74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良樹被告黃呂月茶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良樹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呂月茶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良樹、黃呂月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林良樹雖立於賭客方而在主觀上出自幫助賭客即被告黃呂月茶之意思簽注六合彩,惟於客觀上則亦著手實行賭博要件行為─向組頭下注,故應與被告黃呂月茶,論以共同正犯,聲請人認其係幫助犯,尚有誤會。爰審酌被告2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六合彩簽單一張,因該次六合彩開獎日期已過,已無任何效用,復無為被告等人再用以犯賭博罪之可能,故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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