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交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朝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續字第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朝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朝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以上,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屬非是;又被告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板橋【現改制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1411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96年8月27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再犯本件犯行,已屬第二度執意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雖間隔多年,然刑法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生效後,對於酒後駕駛之刑事處罰規範趨於嚴厲,本院於刑罰裁量上本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調整;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為保全業而經濟貧寒之家庭狀況(見102年度速偵字第1102號偵查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衡諸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司法院不能安全駕駛罪量刑資料系統查詢結果之量刑公平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
書記官洪幸如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續字第94號被告廖朝平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九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朝平於民國102年10月3日20時許起,在基隆市○○區○○路○○○號之「三姊妹熱炒」店內飲用酒類,復於飲酒後,明知其反應趨緩,已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仍於翌日(102年10月4日)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該處往基隆市暖暖區方向行駛。嗣於該日0時20分許,行駛至基隆市○○區○○路○○巷巷口時,因身帶酒氣為警攔查,經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朝平坦承不諱,此外,尚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及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廖朝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醉駕駛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11月30日
檢察官朱家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書記官李彥瑩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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