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108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富足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4年度簡字第288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78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吳富足於民國103年11月18日19時15分許,在子 鄭元昌 所經營之高雄市○○區○○○路○○○號「元威精緻旅館」,適有男客 謝永松 前往旅館消費,吳富足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明哥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媒介謝永松在前開旅館4樓406號房內與成年女子 范薇薇 (原名 范惠如 )從事以性器進入性器之性交易行為(即俗稱之「全套」),並收取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對價,抽取1500元以營利,其餘2000元則歸范薇薇。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經警前往前開旅館執行臨檢,於房間內當場查獲甫性交易完畢之謝永松及范薇薇,並自范薇薇身上扣得現金35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當事人於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簡上卷<下稱本院卷>第19-20、46頁),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作為證據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富足坦認有媒介性交易之事實,惟否認有妨害風化犯行,辯稱我只有幫謝永松聯絡三七仔找小姐,小姐有過來旅館,我叫范薇薇直接到406號房找謝永松,但未向范薇薇提到錢的事情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元威精緻旅館與聖淘沙旅館負責人都是我兒子鄭元昌,同一棟大樓2至4樓是元威,10至12樓是聖淘沙,櫃檯都在1樓。案發當日謝永松跟我說要叫小姐(性交易),我就跟謝永松說現在的行情差不多是2000多元至3000多元,有跟謝永松說3500元,後來我去聯絡三七仔叫小姐,小姐有過來旅館,我叫小姐直接到406號房找謝永松等語(本院卷第55背面-56、57背面頁),核與證人謝永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到該旅館找被告說我要「全套」性交易,被告叫我上去樓上開房間等,被告有先跟我講大概的價錢約2000多元至3000多元,小姐進來房間後有跟我說要3500元,後來完成全套性交易,我給她3500元等語(本院卷第51背面-55頁)及證人范薇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老闆「明哥」要我們集合在法院附近的咖啡館,只要有客人要「上工」(意指:從事性交易),老闆就會跟我們講房號,我們會自己坐計程車過去,當日老闆叫我過去鹽埕區的聖淘沙旅館,我到那邊後,遇到被告,被告直接跟我講房號及3500元,進入房間後有男客在那邊,我把價錢告訴男客,結束全套性交易後,男客給我3500元,我拿2000元,其他錢應給被告,因為被告有介紹客人,惟尚未交予被告,即遭警查獲扣案等語之情節大致相符(本院卷第47-50背面)。
(二)承前,被告先前均否認犯行,本院審判程序經詰問證人後始坦認前詞,而證人謝永松、范薇薇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於被告有媒介性交易乙節均證述一致,案發過程經核大致相符(警卷第4-7頁、偵卷第17、20頁),參以兩位證人與被告並不認識,亦無仇隙糾紛,經被告及證人謝永松、范薇薇均供述在卷(警卷第2背面、5背面、7頁),證人並無虛構誣陷被告入罪之動機,是證人所述應屬可信,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8-11、22-23頁),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有媒介性交易乙節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
(三)被告雖辯稱未向范薇薇提及性交易金錢,否認主觀上有營利,惟證人范薇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男客把3500元給我,我拿2000元,其他錢應給被告,因為被告有介紹客人等語,已如前述,證人范薇薇證稱被告可從中抽取1500元以營利,且被告亦坦認與男客謝永松提及目前性交易之價格行情及本次性交易對價3500元,若被告並未意圖營利,僅單純幫謝永松介紹給其他媒介性交易者,讓該人與謝永松聯繫即可,又何需刻意向謝永松提及性交易之金額,可徵被告主觀上有營利及使謝永松與范薇薇為性交行為之犯意無訛。故被告否認犯行,顯為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至於媒介,則指在兩方間介紹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言。又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同法第28條定有明文,該條之「共同正犯」係指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均應對於全部行為共負刑責(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2824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707號判決參照)。查,證人范薇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係綽號「明哥」之人告知范薇薇過去聖淘沙旅館從事性交易,已如前述,核與被告自承因謝永松要求而聯絡三七仔叫性交易的小姐(范薇薇)過來,因此被告係與綽號「明哥」之人聯繫,進而介紹讓謝永松與范薇薇為性交行為,被告與「明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又元威精緻旅館及聖淘沙旅館雖為被告之子負責經營,然被告否認在該旅館任職,供稱自102年起未在該處當清潔服務生,亦非實際負責人(本院卷第20、58正背面頁),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提供性交場所之容留行為,應僅論以圖利媒介性交罪,併此敘明。被告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100年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原審漏載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無視法令之禁止,竟以媒介他人從事性交行為之方式,從中牟取不法利益,敗壞社會風氣,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自承初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及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之現金3500元為證人范薇薇與謝永松性交易之代價,然范薇薇尚未分予被告,仍為范薇薇所持有,經證人范薇薇於警詢陳述明確(警卷第5頁背面),是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四、被告上訴意旨以並沒有在做媒介性交易的事情,如果認為有罪不要判太重,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查:被告確有本案犯行,已如前述,被告否認犯行,顯為卸責,並非可採,而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況,量刑並無顯失輕重之處,本院就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自應予以尊重。故而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且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吳保任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書記官林宛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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