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消債職聲免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7號聲請人 張家祥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民國101年1月6日修正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103年5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惟因未經前置協商程序,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之1規定,視其清算之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而移付調解程序,由本院10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1號案件受理,但因無還款能力,而於103年8月18日調解不成立,其後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清字第111號裁定自103年10月28日16時開始清算程序;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之清算財團進行分配之結果,因聲請人名下並無較有價值之財產可供組成清算財團,爰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6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
(二)而據聲請人前於聲請清算時所述,其以打零工為收入來源,收入切結書每月收入為15,000元,名下有出廠已逾10年汽車乙輛,101年度至102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2,500元、0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為19,273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書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調解筆錄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103年度消債清字第60號卷第7頁至9頁、第6頁、第16頁至17頁、本院
103年度消債清字第111號卷第24頁、第46頁、本院10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1號卷第76頁至78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又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已來院稱: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工作及收入並沒有變化等語(見本院104年6月17日調查筆錄),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復審酌聲請人係於高雄縣各業工人聯合會投保勞工保險,有勞保局查詢系統資料在卷,復其自101年全年經申報之所得僅為24,000元,另10
2年度及103年度,則均全無經申報所得,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由上開收入及勞工保險投保之狀況,堪認聲請人應無固定之僱主,是聲請人上開所為之工作及收入之主張,尚非不可採信,是本院認應暫以其陳報之上開平均收入15,000元,作為聲請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之固定入款數額,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三)而就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支出部分,因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期間,已來院稱:支出及扶養狀況沒有變化,子女現由父母扶養等語(見本院104年6月24日調查筆錄),又聲請人前曾於本院進行調解時陳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均由前妻及現在之配偶負擔,無能力負擔子女之扶養費等情(見本院10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1號卷第77頁、第80頁;下簡稱司消債調卷),堪認聲請人應未支付任何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合先敘明。而就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本院認在別無其他證據資料可供調查之情形下,因聲請人係於103年10月28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已如前述,在聲請人稱支出並無變動之情形下,審酌聲請人住所地即高雄市10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1,890元,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又聲請人主張現居之房地為配偶 施鈺佩 所有,並由其配偶繳納房貸費用等情,此有聲請人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見司消債調卷第76頁至78頁),堪認聲請人並無房屋費用支出;在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同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8,994元【計算式:11,890-(11,890×24.36%)=8,994,元以下4捨5入】。綜上所述,依聲請人每月收入15,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8,994元後,每月僅餘6,006元【計算式:15,000-8,994=6,006】。
(三)另就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及支出部分,因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期間,已來院稱: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及支出、扶養狀況均與聲請清算時相同等語(見本院104年6月24日調查筆錄),而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時,亦陳報稱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均以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約15,000元等情(見本院103年度消債清字第60號卷第13頁),是在聲請人自101年全年經申報之所得僅為24,000元,另102年度及103年度,則均全無經申報所得已如前述之情形下,聲請人上開陳述尚非不可採信。是如亦以上揭標準,以每月15,000元作為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入款,且以每月8,994元作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之支出,則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每月之餘款即有6,006元,是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即達144,144元(6,006×24=144,144)。惟本件聲請人經清算之結果,普通債權人既未獲任何款項之分配,已如前述,則聲請人應已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規定。
(四)綜上,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薪資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既仍有餘額,且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亦應至少有144,14
4元之餘額,然聲請人於清算後,聲請人之普通債權人未獲分配任何款項,均詳前述,則聲請人本件聲請免責即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得免責之規定相符,自不應准予免責。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明定不得免責之事由,另聲請人之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亦到院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見本院104年
6月24日調查筆錄),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民事庭法官李怡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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