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7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如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977號、第4127號、第6335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如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衣服,致生公共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如華前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6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李如華於103年12月16日下午3時43分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號 萊爾富 超商,向店員領取前所訂購之年菜,因店員至冷凍櫃內取貨而櫃臺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置於櫃臺販售之一卡通2張及捐款箱內之發票3張【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嗣店家於當日晚間6時許進行清點發現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察看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李如華於104年2月2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全聯福利中心購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結帳後逕將全聯福利中心提供之購物手推車1部及手提菜籃1個(價值共計1,550元)推出店外而竊取得手,作為便利購物裝載貨物之用。嗣因巡邏員警察覺有異,經通知全聯福利中心員工指認後,始查悉上情。
(三)李如華於104年2月3日凌晨2時30分許,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未經高雄市○○區○○街○巷○○號之所有人 黃徐碧雲 或其他居住權人之同意,即開啟該址未上鎖之大門後,無故侵入黃徐碧雲位於上址住處內,再前往該屋2樓房間內,另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持該屋內之打火機1個點燃放置於該房間內之衣服,致使衣物20餘件均遭燒燬而不堪使用,且有可能再延燒至房間內其餘衣物及傢俱,而生公共危險。嗣因黃徐碧雲於該屋內1樓聞到燒焦氣味,而前往2樓房間察看而發現上情,隨即撲滅火勢並報警處理,嗣警方到場逮捕李如華,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萊爾富超商、黃徐碧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如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28、43、46頁),並與證人即萊爾富超商之告訴代理人鄭聿嵐、證人即告訴人黃徐碧雲、證人 黃淑惠陳璿棋 於警詢或偵查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4至6頁、警二卷第7至8頁、警三卷第5至7頁、8至10頁、偵一卷第24至26頁、偵二卷第20頁、24至25頁);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1至13頁、15頁、17至18頁、警二卷第20至24頁、警三卷第15至16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所稱「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又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以「致生公共危險」為構成要件之一,所謂「致生公共危險」,乃指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有延燒至他人所有物之危險存在,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祇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自係事實認定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931號、72年度台上字第253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放火之地點,係在黃徐碧雲住家2樓房間內,而本件火災亦造成黃徐碧雲所有之衣物20餘件燒燬,參酌被告所燃燒之衣物均屬易燃物品,且依卷內所檢附之現場照片觀之,當時現場尚有其餘衣物及傢俱,倘火勢未被及時撲滅,確實有延燒之高度可能性存在,是被告所為顯已致生公共危險至為灼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於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於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衣物,致生公共危險罪。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之物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故一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罪之物行為,不另立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則被告放火燒燬衣物之行為,其毀損之行為為前開放火犯行所包含,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患有輕度智障之事實,固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紙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22頁),然觀諸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能切題回答案發經過之相關問題,足認其能清楚理解本件案發經過,顯見其於本件案發當時確能控制自身之行為,堪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時,並未因輕度智障而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從而,被告為上開犯行時精神狀況尚屬正常,核應無辨識能力或依辨識而行止之能力顯著降低情事,併予敘明。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率爾為本件竊盜犯行,損害他人財產權,行為實屬不該;又無故侵入告訴人黃徐碧雲住宅,危害告訴人黃徐碧雲居家安寧,且無故於該屋內放火燒燬告訴人黃徐碧雲所有之衣物,若未能及時撲滅,有造成重大災害之可能,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均值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考量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情狀,就所犯竊盜及侵入住宅部分,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綜合上開情節,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打火機1個,係屬告訴人黃徐碧雲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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