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0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雯伃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殘渣袋叁只、吸食器壹組、吸食器叁支、剷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9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02年4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2月23日中午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3年12月23日16時5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上開居所搜索,當場查獲甲基安非他命9小包、電子磅秤1台、殘渣袋3只、吸食器1組、吸食器3支及剷管1支等物。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年1月9日報告編號
: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205)、尿液代碼對照表(代碼:20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檢體監管記錄查核表(尿液檢體編號:第205號)各1份。㈢扣案如附表所示甲基安非他命9包,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
和紀念醫院104年6月12日報告編號00000-00至00000-00檢驗報告9份,暨扣案電子磅秤1台、殘渣袋3只、吸食器1組、吸食器3支及剷管1支等物。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4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除毒癮,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外,另前於103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0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更足證明被告未能記取教訓;惟考量其前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者大多有相當程度之心理及生理依賴,實已具備病患之特質,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尚非相同,並參酌被告自 陳智識 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職業為家管(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之記載)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9包,毒品成分經鑑明無訛,已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電子磅秤
1台、殘渣袋3只、吸食器1組、吸食器3支及剷管1支等物,並無正式檢驗報告足認其上有毒品殘留,且本質上均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自難遽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尚非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惟均為被告所有,業據其於警詢中自承在卷,且均係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為警一併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雖為被告所有,惟難認係供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3.283公克│1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3.279公克││├──┼────────┼──────────┼──┤│2│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465公克│1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0.461公克││├──┼────────┼──────────┼──┤│3│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268公克│1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0.264公克││├──┼────────┼──────────┼──┤│4│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272公克│1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0.268公克││├──┼────────┼──────────┼──┤│5│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263公克│1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0.259公克││├──┼────────┼──────────┼──┤│6│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262公克│1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0.258公克││├──┼────────┼──────────┼──┤│7│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137公克│1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0.133公克││├──┼────────┼──────────┼──┤│8│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151公克│1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0.147公克││├──┼────────┼──────────┼──┤│9│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147公克│1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0.143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