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8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89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偉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明偉係聯義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聯義公司)之職員,被告自民國102年3月至103年4月初,與被害人 湯繼維 同在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龍騰天御房屋銷售辦公室工作並座位相鄰,因而知悉湯繼維尚有為聯義公司保管金錢,其於103年4月初另調他處工作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4月27日至103年
5月3日上午10時許間之某時,進入上開龍騰天御房屋銷售辦公室,徒手打開湯繼維使用之辦公桌右下方抽屜,拿出抽屜內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4萬元之紙袋,竊取紙袋內之14萬元得手後,復將紙袋留置抽屜內,旋離開現場。嗣經湯繼維於103年5月3日上午10時許返回座位,清點保管之紙袋內現金,發現現金為人所竊,報警處理,經警方鑑識人員於紙袋上採得指紋,比對查知與被告之右食指、右中指指紋相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然必須該項證據對於待證事實確能供證明之資料,始堪採取(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82、3632號、27年滬上字第6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湯繼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7月3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失竊現場照片22張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林明偉固不否認其曾與被害人湯繼維相鄰工作,惟堅詞否認有何竊取紙袋內14萬元現金之犯行,辯稱:根本不知道湯繼維有保管該筆現金,該紙袋為公司公用之信封袋,可能係伊曾偶然間觸摸過該紙袋,之後該紙袋為湯繼維保管該筆金錢時使用,方致紙袋上有伊指紋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湯繼維均為聯義公司之職員,兩人曾於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辦公室座位比鄰工作,湯繼維於工作期間內有為聯義公司保管金錢,於103年5月3日上午10時許,湯繼維發現其保管於其辦公桌抽屜內之現金失竊,因而報案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稱楠梓分局)處理,經楠梓分局鑑識小組到場採證後,採得包裝該筆現金之紙袋上之3枚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鑑定結果與被告林明偉右手食指及中指之指紋相符等情,業據證人湯繼維及 梁虔銓 證述明確,並有楠梓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1份(警卷第18至21頁)、現場採證照片22張(警卷第23至3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3年8月6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7月3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警卷第11至16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惟就被告林明偉是否有竊取被害人湯繼維存放於抽屜中之14萬元現金一事,被害人用以保管該筆金錢之紙袋上確有採得被告之指紋3枚,雖已認定如前,然關於上開紙袋之保管、使用情形,證人即被告與被害人之公司同事梁虔銓到庭證述:辦公桌旁邊會有一個很大的書架,上面擺設公司簽約的合約書、還有相關的資料袋、信封袋還有一些公用的文具,那是開放式的,等於是沒有鎖也沒有門的;(經提示警卷第29頁信封)這是公文封,是在開放的書架上有一大疊,是用來裝除了平常一些資料之外,包括一些銷售用的、給客戶的,或是跟業主之間往來的臨時性替代性的信封等語(院卷第58至59頁),可證該紙袋與聯義公司房屋銷售現場所供給房屋銷售人員使用之公文封為同款紙袋,公司對於該紙袋之取用亦無管制,核與被告抗辯該信封紙袋為公用紙袋,公司職員皆可取得等語相符。又證人湯繼維於偵查及審判中雖證稱伊當初是從整個牛皮紙袋抽起來使用,不是跟被告借的;伊使用該紙袋保管該筆現金已超過1年,期間伊並未將該紙袋讓被告或其他人摸過等語(偵卷第9頁及院卷第68頁),惟被告係102年3月至103年4月初於前開銷售工地任職,此經被告自承及證人梁虔銓證述明確(院卷第59頁及偵卷第10頁),被害人發現該筆現金遭竊取時為103年5月3日,被告與被害人於同辦公室工作之期間亦有1年餘,該紙袋既為放置於公共空間,為人人皆可拿取之物,被告於翻找其他物品或拿取其他紙袋時,非無可能碰觸該紙袋,縱被害人稱該紙袋自其使用開始未有他人碰觸過乙節屬實,被害人是否自始即係於公用空間取得被告所曾經碰觸過之紙袋使用,亦非無可能。再者,就被告之指紋是否有可能殘留於該紙袋上超過
1年,經本院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覆說明:指紋留存時間會受遺留者因素(遺留者個人生、心理因素,如汗液分泌、情緒緊張等情)、指紋遺留時與接觸物質作用之因素(遺留物表面之材質、汙染情形及接觸時之施力等情)及遺留後因素(物體置放之空間、溫度、濕度、環境汙染等情)等影響,指紋殘留時間難以精確認定,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4月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函(院卷第28頁)可資參佐,是不能排除被告之指紋於該紙袋上留存1年多之可能性,被告所辯,尚非不足採信,難認該紙袋上之指紋即係被告行竊時所留,公訴意旨僅以紙袋上採得被告指紋而據認被告涉嫌竊取該筆現金,已屬有疑。
㈢次查,竊案現場為被害人平日之辦公室,該辦公室位於高雄市○○區○○○路○○○號透天厝之3樓,樓下鐵捲門需遙控器開啟始能進入,而發生竊案時辦公室並無任何遭破壞或攀爬侵入之痕跡,3樓辦公室與其餘樓層均無遭竊及侵入之跡象,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附卷可稽(警卷第19、20頁)。而被告雖曾與被害人同辦公室工作,惟其於103年4月初時業經調離上述銷售工地前往他處工作,已如前述,證人湯繼維固證稱:被告與伊同辦公室,大家都很熟,被告調離後若回來上廁所等,也是習以為常,不會對被告有無回來有特別印象,即使被告回來也不會感到很奇怪等語(院卷第54頁),然而被告若於有人上班期間返回該辦公室,因其已無辦公座位,若於被害人座位上開關抽屜,甚或開啟被害人抽屜翻找金錢行竊,行為勢必啟人疑竇,顯非合理。且證人梁虔銓又結稱:伊沒有交給被告遙控器,就伊所知被告應該是沒有遙控器,因為他不需要有遙控器等語在卷(院卷第61頁),可證被告亦無可供開啟上開辦公室鐵捲門之工具,若被告非於有人上班期間返回行竊,則被告如何於無人之下班期間,在未破壞任何安全設備之情況下進入辦公室竊取被害人所保管之金錢,依卷內證據亦無法推認。復參以證人湯繼維證稱:伊於辦公室點數現金時,有其他同事見過(院卷第51頁),及證人梁虔銓證稱:被害人在收錢的當下,因為是同事大家都能進來的辦公室,有其他同事在場,其實大家都會看得到等語(院卷第60頁),足認尚有其他能進出該辦公室之同事知悉被害人保管有該筆金錢之事,故無從僅以被告於該辦公室任職期間座位位於被害人隔壁之事實,作為前開指紋採證結果之佐證,而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竊取被害人金錢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竊盜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書記官梁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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