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3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美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2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美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孫美川於民國103年4月25日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崗山南街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崗山南街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在設有機車兩段左轉標誌○○○區○○○路口,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即貿然駛入內側車道欲左轉駛入岡山南街。適有楊為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永豐路由南向北同向行駛於其後方,於前開交岔路口突見其變換車道而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楊為如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撞傷、左膝紅3×3公分、右肘瘀青3×2公分及左膝挫傷等傷害。
二、訊據被告孫美川固坦承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即切入上開路段之內車道欲左轉駛入岡山南街,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我認為告訴人楊為如當時是想要闖紅燈,且我是被告訴人追撞,我並未撞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騎乘前開機車,與告訴人騎乘之前
揭機車發生擦撞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4張等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另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前述之傷害,亦有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孫銘宏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該路口並配合劃設機慢車左○○○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9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且領有普通重型機車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04年6月11日函各
1份在卷可考,是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具有注意能力,其於上開時地騎乘車輛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負有注意之義務。復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見警卷第7頁),是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騎乘前開機車行經前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依路口標誌指示為兩段式左轉,且未讓直行之告訴人先行即貿然左轉,致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顯有過失甚明。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與告訴人均尚未通過前開交
岔路口即發生碰撞一情,有前開事故現場圖可憑,何來告訴人闖紅燈之事實?故被告所辯告訴人想闖紅燈等語,純屬臆測之詞,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參諸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在該路口未待轉等語在案,足認被告案發時乃貪圖便利未依規定為兩段式左轉,則告訴人本可合理信賴在自己遵守交通規則行駛之狀態下,一般理性之駕駛人不會違反交通規則突然違規左轉而釀成事故,是被告此一違規行為,顯然超過一般人所能預見之範圍,而非用路人之反應能力所及,無法期待告訴人有及時閃避之可能。且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認被告騎乘機車未兩段式左轉,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則無肇事原因一節,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12月18日高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考(見103年度調偵字第2735號卷第6至7頁背面),益徵被告有前述過失行為,告訴人則無過失,是被告前述辯解,乃事後卸責之詞,尚屬無據。又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前述傷害一情,已如前述,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與被告之前述過失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且於左轉時並未禮讓後方直行之告訴人先行,釀成本案車禍事故,無端使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實可非難;惟念及被告前未有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素行良好。復衡酌本案因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場進行調解致本案未能達成和解一情,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存卷可參,並綜合考量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被告已年屆7旬高齡,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查,及其自陳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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