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6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6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601號原告 林美英 即信昌鋁門窗行訴訟代理人 劉漢勝 被告和豐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界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家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貳仟壹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叁佰捌拾玖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貳仟壹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7月間承攬被告之「 陳朝相 等四人住宅新
建工程」(即呈泰居六樓新建工程,下稱呈泰居新建工程),已於104年間完工,被告並支付支票2紙,其中1紙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28,567元,發票日104年7月31日(已兌現),另1紙票面金額228,567元,發票日104年8月31日,經被告要求,與另案工程款26,615元支票延票,共計合開面額252,482元之支票1紙,發票日105年1月31日,惟屆期不獲兌現。而此工程尚有尾款60,496元及鋁窗美容工程款12,000元未支付,是被告就此部分尚欠原告324,978元(計算式:252,482+60,496+12,000=324,978)。
原告另於102年7月間承攬被告之台中職業訓練中心新建工
程(下稱台中職訓中心新建工程),已於104年間完工。被告就尾款94,888元部分,開立發票日104年12月31日之支票支付,然屆期未兌現,亦未支付追加工程款82,300元,是被告就此工程尚欠原告177,188元(計算式:94,888+82,300=177,188)。
綜上所述,被告尚欠原告502,166元(計算式:324,978+
177,188=502,166)。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2,1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抗辯以:對於原告主張尚欠呈泰居新建工程暨其他工程款252,482元、尾款60,496元及台中職訓新建工程尾款94,888元,均不爭執而同意支付。惟原告雖確有施作呈泰居新建工程之鋁窗美容工程,及台中職訓新建工程之追加工程,然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過高,尚有疑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68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不爭執事項:
㈠呈泰居六樓新建工程部分:
⒈原告於102年7月間承攬被告之呈泰居新建工程,兩造
簽訂如原證二所示工程契約書。此工程已於104年間完工。
⒉被告業已開立支票支付部分工程款228,567元。
⒊被告另就225,867元工程款部分,加計另案工程款26,6
15元,共計252,482元,開立原證四所示支票支付,然屆期未兌現,尚未支付原告,此部分被告同意支付。
⒋被告尚未支付工程尾款60,496元,此部分被告同意支付。
⒌原告除原約定工程內容外,另施作鋁窗美容工程。
㈡台中職訓中心新建工程部分:
⒈原告於102年7月間承攬被告之台中職訓中心新建工程,已於104年間完工。
⒉被告就尾款94,888元部分,開立原證六所示支票支付,然屆期未兌現,尚未支付原告,此部分被告同意支付。
⒊原告除原定工程內容外,另施作如原證七編號3至8所載追加工程。
㈢對兩造提出書狀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承泰居新建工程鋁窗美容工程款12,0
00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台中職訓中心新建工程追加工程款
82,300元,有無理由?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於102年7月間,向被告承攬呈泰居新建工程及台
中職訓中心新建工程,均業於104年間完工。就呈泰居新建工程部分,除原約定工程內容外,原告另施作鋁窗美容工程;就台中職練中心新建工程部分,原告另施作「本工程鋁門窗」、「電表箱鋁格柵門」、「伸縮大門鋁格柵門」、「3F修改逃生門+包框」、「防火門外檔門弓器」、「ST製門止」等追加工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工程合約書、請款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8頁、第12頁、第14頁),核與證人即施工人員 鄭運宜張如文林聰達 所述相符(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至第48頁反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就呈泰居新建工程部分,仍積欠該工程暨另
案工程款共計252,482元、尾款60,496元;就台中職訓中心新建工程部分,仍積欠尾款94,888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同意支付,且有原告提出之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工程估驗單、請款單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4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㈡至原告請求呈泰居新建工程中追加之鋁窗美容工程款12,0
00元、台中職訓中心新建工程追加工程款82,300元部分,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觀原告提出之請款單(見本院卷第12頁、第14頁),業已詳細列明請款之項次、單價,足認原告請求前開工程款項,確有所據。而以被告陳稱對於是否確有施作此些工程均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第48頁反面、第67頁反面),顯見被告就原告實際施作之內容記憶模糊,且始終未能具體說明原告所施作之前開工程究應如何計價,或原告請求之金額有何不當之處,則被告空言泛稱原告請領金額尚有疑義云云,自非可採。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呈泰居新建工程部分,尚欠該工程暨
另案工程款共計252,482元、尾款60,496元、鋁窗美容款12,000元,共計324,978元;就台中職訓中心新建工程部分,仍積欠尾款94,888元、追加工程款82,300元,共計177,178元,是被告尚欠原告502,166元(計算式:324,978+177,
188=502,166),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前開工程款債權,自約定期滿時即可請求,經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被告於106年1月5日以寄存送達方式收受,有送達證書
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而在106年1月15日發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06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無不合。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程款合計502,1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柒、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段奇琬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書記官葉燕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