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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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0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維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依簡易程序審理,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何維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維浩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代中國人士在我國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後,該行動電話門號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而施行詐術,被告係對於該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而屬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除前揭累犯科刑執行紀錄外,另有偽造文書、施用第一級毒品、違反動產交易法、詐欺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不佳,其任意代短暫前來我國之中國人士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行動電話門號使用,非惟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且使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騙者之真實身分,而助長詐騙者為詐欺取財罪之風氣,並擾亂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為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被害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代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因此獲得新臺幣50元報酬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該50元乃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興股
106年度偵字第13009號被告何維浩女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維浩前犯竊盜、贓物、詐欺、公共危險等罪,經法院各處有期徒刑3月(判2次)、4月、3月(判3次)、4月(判2次)、5月(判2次)、3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入監執行,嗣經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已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明知為不明人士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可能幫助不明詐欺集團向他人詐財,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配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旅遊團導遊之要求,以每代為申辦1個門號新臺幣(下同)50元之代價,於105年7月21日( 鄭新友 於同年6月23日已離境),偕同 陳瑋萱 (所涉詐欺犯行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3024號案偵辦中)前往臺中市潭子區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潭子頭家厝店,將該導遊所提供鄭新友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影本交由陳瑋萱,以陳瑋萱為代辦人名義向遠傳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電話預付卡。惟因店家要求本人如無法親自前往申辦應由本人填寫「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何維浩另將上開委託書交由導遊補簽「鄭新友」之姓名及證件資料後,再由何維浩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交由遠傳電信潭子頭家厝店。而何維浩完成申辦手續取得0000000000號SIM卡後將之交予導遊。而不明詐騙集團成員自該導遊處取得之鄭新友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SIM卡後,即基於詐欺犯意,於105年8月31日10時50分許,以該門號0000000000撥打電話給 林文德 ,佯稱係友人 黃俊義 急需借錢云云,致林文德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淡水分行,匯款3萬元至 王偉豪 (所涉詐欺犯行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980號案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嗣經林文德發覺遭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文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何維浩坦承於上開時、地,偕同證人即另案被告陳瑋萱申辦鄭新友名義之0000000000號門號電話預付卡,並交予不明大陸地區旅遊團導遊,惟矢口否認涉嫌幫助詐欺,略以:「我覺得這很正常,我沒有想到會變成這樣」云云。惟查:本件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預付卡,係被告偕同證人陳瑋萱所申辦,而告訴人林文德因與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受騙匯款至證人即另案被告王偉豪申辦之銀行帳戶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歷歷,並經證人陳瑋萱、王偉豪證述在案,並有上開門號預付卡申請書、鄭新友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影本、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影本、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影本、證人王偉豪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小港分行106年1月25日106小港字第90005號函覆之開戶證件影本及交易明細資料等附卷可稽。參之現今行動電話門號申請簡便,並未限制特定身分者始得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旅遊,亦非不得由旅客或承辦之旅行社自行申請,並無交由不具任何旅行社業者資格或導遊資格者辦理之必要,尤以來臺觀光僅數日之大陸地區遊客,更無申辦預付卡之必要。是就不明之大陸旅遊團導遊要求代辦行動電話門號供其旅遊團旅客使用,客觀上已可懷疑該些旅遊團導遊要求代辦並收取電話門號,並非供旅遊團員使用,而應係供不明人士從事犯罪,或掩飾不法犯行之用。被告既非承辦大陸地區旅客來臺觀光之旅行業者,亦非固定與大陸旅遊團配合申辦電話預付卡之合法電信業者,對辦得之電話卡將流向何處、作何用途均無從知悉,本應注意、管制收取該些電話預付卡者之身分及電話卡嗣後之用途,以避免其所代辦之電話預付卡遭人濫用於不法犯罪,而自罹刑責。惟被告在此種收受電話預付卡者年籍不明,又無從管控以避免該些電話預付卡遭濫用於不法犯罪之情況下,貿然代辦本件電話預付卡交不明之他人使用,堪認被告應能預見他人將以其代辦之電話預付卡,用於詐欺等不法犯罪,且此種幫助他人犯罪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至明。是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無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之代辦門號5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書記官張化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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