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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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忠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1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忠霆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一○六年度簡上字第九一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3日以106年度簡字第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上訴,經本院於106年10月31日以106年度簡上字第91號駁回上訴確定,緩刑2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105年偵字第4523號),於106年10月3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依判決所示事項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上開法條之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修正刑法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檢察官命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所為之司法處分,固有其裁量權限,然依據前開說明,本院除對檢察官上開司法裁量處分有其審查權限外,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官裁量撤銷緩刑之權限,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有聲請意旨所載之上開犯罪情形及受緩刑宣告2年,及應給付被害人 林阿娟 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自106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1萬元至被害人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乙節,有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以認定。惟受刑人就上開應賠償被害人15萬元部分均未依期給付,此有被害人林阿娟107年2月7日刑事陳報狀與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足憑,且本院於107年3月6日以橋院秋刑仰107撤緩10字第1071003108號函請受刑人於收受通知翌日起5日內,具狀陳明是否願意繼續支付分期付款,嗣因受刑人原住高雄左營區戶政事務所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於107年3月8日將應行送達之文書及公告,張貼於本院牌示處,另函請高雄市左營區公所於107年3月16日代為揭示等情,有上開本院107年3月6日橋院秋刑仰107撤緩10字第1071003108號函、107年3月7日橋院秋刑仰107撤緩10字第1071003176號函、公示送達公告、高雄市左營區公所107年3月16日高市左區民字第1073041180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受前揭緩刑宣告後,至今受刑人仍未履行負擔完畢。又受刑人自前開判決確定後迄今復查無在監在押之情形乙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且情節重大,本院審酌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迄今,始終消極應對,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準此,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書記官蘇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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