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0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02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佩剛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事件(105年度執聲字第5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合計驗餘淨重拾壹點捌貳零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596號被告張佩剛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惟為警查獲時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驗餘淨重11.8200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違禁物,爰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
三、經查,被告張佩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72號判處罪刑確定,惟該案為警查扣之不明成分白色透明結晶物3包,經送鑑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驗餘淨重11.8200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2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於該案判決中雖漏未諭知沒收銷燬,然係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以佳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