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85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永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酒精濃度測試單」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永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除已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於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253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本案為其第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一節,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查,詎其仍不知警惕,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4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771號被告林永春男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段○○巷○○弄○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警惕,於107年3月16日下午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梓官區赤崁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107年3月17日上午0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信興一路交岔口,因無故鳴按喇叭,經執勤員警攔車盤查,並於同日上午0時23分許,以酒精測定器對其實施檢測吹氣,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4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永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另被告前曾犯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於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檢察官黃雯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