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宇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4521號),嗣本院準備程序,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鄭宇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併同包裝袋肆只(毒品部分驗餘淨重合計零點陸貳陸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更正、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0行關於「於105年10月18日16時30分為查獲為警採尿前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記載更正為「於105年10月16日13、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鄭宇宗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而持有各該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沙簡字第18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
4年6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偵查時稱:伊吸食之安非他命實際上是向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綽號蚊子之人購買的等語(見偵卷第46頁反面)。被告供出其第二級毒品來源為 古雅玟 並因而查獲(另以
106年度偵字第3800號偵辦中),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犯行,請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有本件起訴書附卷可考,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合計0.6269公克,鑑驗書見核交卷第5頁),為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剩餘,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其中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4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仍會殘留微量之毒品,自應與所盛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均視為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不復存在,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521號被告鄭宇宗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宇宗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7月8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8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7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沙簡字第1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6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意,分別於105年10月18日16時30分為警查獲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於105年10月17日10時許,在臺中市大安區北汕路旁之堤防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成煙霧狀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0月18日14時30分許,鄭宇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道路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共計1.43公克),且採集其尿液送請鑑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均呈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於警詢暨偵訊中之供│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述│非他命之事實,然偵查中未││││提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被告之尿液檢驗呈現安非他│││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實姓名對照表(代號:H1│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0540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扣案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5年11月4日草療鑑字第10│非他命之事實│││00000000號鑑驗書││└──┴───────────┴────────────┘
二、核被告鄭宇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互殊,行為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述之前案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供出其第二級毒品來源為古雅玟並因而查獲(另以106年度偵字第3800號偵辦中),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犯行,請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此部分並請先加後減之。如犯罪事實所述之扣案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檢察官鐘祖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書記官湯嘉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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