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2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2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62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起訴案號:95年度偵字第4467號、第4672號、第5200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8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破壞剪壹把沒收;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扣案之破壞剪壹把沒收。
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7月18日凌晨
1、2時許,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把(業已丟棄且無從尋獲),在苗栗縣泰安鄉象鼻村4鄰至7鄰山區間,竊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大安桿編號28至37號電桿線上,長度約400公尺(起訴書誤載為900公尺)之電纜線,得手後變賣予不知情之某舊貨商,得款約新臺幣(下同)18,000元供己花用。嗣因另案羈押後,主動向警自首上情。
(二)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8月23日晚上7時45分許,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把,在苗栗縣卓蘭鎮內灣里白布帆58線處,竊取丁○○及乙○○所有之PVC、14立方公厘電纜線(風雨線),總計長度約200公尺,得手後,因有人經過該處巡視,而將電纜線棄置原處逃逸。復承前揭竊盜犯意於同月28日晚上7時許,夥同 劉明治 (另案偵辦中),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劉明治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至上址,由劉明治負責在山上切斷電源,甲○○在山下持上揭工具剪取電纜線之方式,再度竊取前次未得手之電纜線時,經丁○○及乙○○當場發現,報警而於卓蘭鎮往內灣里白布帆鐵橋旁查獲,並扣得上開破壞剪1把,劉明治則趁隙逃逸(起訴書記載未遂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既遂)。
(三)甲○○夥同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楊仔」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聯絡,於95年9月6日清晨,駕駛由綽號「楊仔」之成年男子所竊得(車主係陽光土木包工業)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甲○○當時不知悉該車為贓物),在苗栗縣○○鄉○○村○區○○道路某處,竊取苗栗縣公館鄉公所所有之鑄鐵水溝蓋7個,得手後由「楊仔」將贓車及所竊得之贓物停放在苗栗縣○○鄉○○村○○道路旁,俟機轉售圖利。
(四)甲○○與丙○○共同基於收受贓物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9月7日凌晨約2時許,在苗栗縣○○鄉○○村○○道路旁,渠等均明知車號00-0000自小貨車,係前揭綽號「楊仔」之成年男子所竊得之贓車,仍基於收受贓物之意思予以收受。渠等於同日凌晨3時許,駕駛該車至苗栗縣○○鄉○○○段九芎坪堤防旁排水溝工地,竊取己○○所管領之鋼筋約1噸,得手後由丙○○駕駛上開贓車載運欲俟機販售,而在同日上午9時許,行經苗栗縣公館鄉五谷村6鄰154之2號「順基資源回收場」前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贓物。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49條第
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盧俊良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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