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103號原告乙○○
壬○○被告戊○○
庚○○上一人訴訟代理人癸○○被告己○○
辛○○甲○○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丁○○上一人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均准予變賣,所得價金分別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4筆土地分別為兩造所共有,該
4筆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4筆土地之全體共有人間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然因共有人數眾多,難以自行達成分割之協議,且系爭4筆土地之面積各為100、100、51及222平方公尺,倘以原物分割,農地部分未達於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所定最小分割面積,建地部分未達於苗栗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之最小建築面積,均將過於零碎,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及經濟效益,有礙土地之利用,為此請求命將系爭4筆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之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戊○○表示同意原告之主張;被告庚○○、己○○、甲○○等人亦表示:同意變價分割,但是變賣之價位要合理等語;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則表示: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法,而希望由其他共有人向其購買持分土地等語;被告辛○○則表示:其係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土地,所以看國有財產局的意見等語。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4筆土地分別為兩造所共有,該4筆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系爭4筆土地之各共有人間就上開土地既無前揭法條所定不予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本院就系爭4筆土地予以裁判分割,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㈡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審判上共有物分割方法,在德、日、瑞民法,固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價金分配為例外,但我國民法對於二者,則無分軒輊,均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亦足參照。又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共同使用之道路)或部分共有人明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等情形外,應將土地分配與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另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4筆土地,其面積分別為100平方公尺、100平方公尺、51平方公尺、222平方公尺,,各筆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不盡相同,不能任意合併予以分割,且並無任何共有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與其他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倘欲原物分割,本院不得為之創設新共有關係,應將系爭4筆土地各別分配予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惟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加以計算之結果,就系爭561地號土地部分,應有部分最多之被告國有財產局於分割後亦不過取得25平方公尺,最少之原告壬○○、乙○○2人僅分別取得0.88平方公尺及5.84平方公尺;就系爭563地號土地部分,應有部分最多之被告庚○○及己○○2人於分割後亦不過取得33.33平方公尺,最少之原告壬○○僅取得4.37平方公尺;就系爭558地號土地部分,應有部分最多之被告庚○○及己○○2人於分割後亦不過取得17平方公尺,最少之原告壬○○僅取得2.23平方公尺;就系爭559地號土地部分,應有部分最多之國有財產局於分割後亦不過取得55.5平方公尺,最少之被告戊○○、甲○○、原告壬○○等人則僅分別取得6.5或6.7平方公尺(各共有人於分割後取得土地面積表詳見本院卷第8頁);是各共有人依原物分割之方法所能分得之土地面積顯然多屬零碎狹小,無從為妥適之利用。若以變價分割之方法,予以分筆拍賣,由單獨1人或較少數之人取得所有權後,較可發揮土地合理使用之經濟效益;而原告起訴主張變價分割,被告戊○○、庚○○、己○○、甲○○等人亦表示對原告所主張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之方割方法乙節並無反對意見;至被告國有財產局雖陳稱其不同意原告之主張,並表示希望由其他共有人向其購買持分土地云云,然其此部分之主張並無任何法律上之依據可言,自不能在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中強令其他共有人向其購買應有部分,此節更非本院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所須加以審究之事項,被告國有財產局前揭所陳洵非足採。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所造成之土地細分情形,認採變價分割之方式,較符合兩造共有人全體之最大經濟利益,爰就系爭4筆土地之分割方法,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共有物分割事件訴訟,乃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是原告提起本訴雖依法有據,惟被告應訴乃係因訴訟性質上所不得不然,如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於法顯失公平,本院認應參酌兩造就系爭4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及各共有人於分割後所分得之土地面積比例予以分擔,始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民事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附表一:
┌───┬────────────────────┬─────┬──────┐│編號│地號│面積(平方│總面積││││公尺)││├───┼────────────────────┼─────┼──────┤│1│苗栗縣○○鎮○○段○○段○○○○號│100│473平方公尺│├───┼────────────────────┼─────┤││2│苗栗縣○○鎮○○段○○段○○○○號│100││├───┼────────────────────┼─────┤││3│苗栗縣○○鎮○○段○○段○○○○號│51││├───┼────────────────────┼─────┤││4│苗栗縣○○鎮○○段○○段○○○○號│222││└───┴────────────────────┴─────┴──────┘附表二:
┌───┬──────┬─────────────┬─────┬─────┬──────────┐│編號│姓名│561地號之應有部分│563地號之│558地號之│559地號之應有部分│││││應有部分│應有部分││├───┼──────┼─────────────┼─────┼─────┼──────────┤│1│戊○○│6201/29040│無│無│1815/62013│├───┼──────┼─────────────┼─────┼─────┼──────────┤│2│庚○○│00000000/000000000│1/3│1/3│85759/372078│├───┼──────┼─────────────┼─────┼─────┼──────────┤│3│己○○│00000000/000000000│1/3│1/3│85759/372078│├───┼──────┼─────────────┼─────┼─────┼──────────┤│4│辛○○│211200/0000000│無│無│無│├───┼──────┼─────────────┼─────┼─────┼──────────┤│5│甲○○│6202/29040│無│無│1815/62013│├───┼──────┼─────────────┼─────┼─────┼──────────┤│6│財政部國有財│1/4│無│無│1/4│││產局│││││├───┼──────┼─────────────┼─────┼─────┼──────────┤│7│乙○○│00000000000/000000000000│869/3000│869/3000│00000000/000000000│├───┼──────┼─────────────┼─────┼─────┼──────────┤│8│壬○○│0000000000/000000000000│131/3000│131/3000│00000000/000000000│└───┴──────┴─────────────┴─────┴─────┴──────────┘附表三:
┌───┬─────┬────────────┬──────────┐│編號│姓名│依應有部分比例換算4筆土│應有部分比例(4筆土││││地持分總面積(小數點第2│地合計)││││位以下四捨五入)││├───┼─────┼────────────┼──────────┤│1│戊○○│27.85平方公尺│2785/47300│├───┼─────┼────────────┼──────────┤│2│庚○○│108.22平方公尺│10822/47300│├───┼─────┼────────────┼──────────┤│3│己○○│108.22平方公尺│10822/47300│├───┼─────┼────────────┼──────────┤│4│辛○○│12.12平方公尺│1212/47300│├───┼─────┼────────────┼──────────┤│5│甲○○│27.86平方公尺│2786/47300│├───┼─────┼────────────┼──────────┤│6│財政部國│80.50平方公尺│8050/47300│││有財產局│││├───┼─────┼────────────┼──────────┤│7│乙○○│94.05平方公尺│9405/47300│├───┼─────┼────────────┼──────────┤│8│壬○○│14.18平方公尺│1418/473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