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9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79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95年2月18日17時許,徒手侵入乙○○○位於苗栗縣通霄鎮白西里12鄰70號之住處後(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直接走上2樓,對正欲至陽台曬衣之乙○○○商討借錢事宜遭拒後,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乙○○○之頭部及臉部,因而致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顏面挫傷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述。
(三)苑裡李綜合醫院95年3月21日之診斷證明書1份。
(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6月6日鑑驗書1份。
(五)犯罪現場照片6張及被害人受傷照片7張。
三、量刑的理由:
(一)被告先前並無任何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足認其品行應屬良好。
(二)被告為本件犯行時,被害人已為7旬老人,被告卻為30幾歲之壯年,被告僅因借錢未果,即出手毆打自我保護能力薄弱的被害人,其行為惡性相當重大。又其傷害行為導致被害人頭部外傷甚至有腦震盪之情形,所造成被害人顏面挫傷之情況也相當嚴重,而有診斷證明書及多張照片可證,故其傷害結果,亦可謂十分嚴重。
(三)被告犯後於警詢中全盤否認犯行,檢察官偵訊中又避重就輕,凡此均有各該筆錄之記載可證,可見犯後心存僥倖,企圖脫免罪責,殊不值取。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直接坦承犯行,未再為不實辯解,有效節省法院調查資源,有助於明案速斷之刑事訴訟理想。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依調解結果,被告願賠償被害人新台幣30萬元,惟事後被告因故未履行調解條件,以致被害人並未獲得任何實質賠償。
(六)審酌以上幾點及本案中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的刑罰。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以簡式審判程序而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之說明:
1、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即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此規定,凡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以外之案件,只要被告在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於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即得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至於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後,其終局裁判結果,法律並未加限制,無罪判決、免訴判決、公訴不受理、管轄錯誤等判決均有可能(團藤重光著,新刑事訴訟法綱要,七訂版,第482頁)。
2、前述對於簡式審判程序在適用上之解釋,係由於通常程序之審理,旨在保障被告在被判決有罪前,能得到程序保障較為嚴密之正當法律程序之踐行,以確保其有罪結果之正確性,避免人民未經正當法律程序即遭生命、自由、財產之剝奪。故如為無罪判決或免訴、公訴不受理、管轄錯誤等形式判決,其判決前之程序踐行,自無須限於以通常程序為之。因此終局判決結果為無罪判決,或部分須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時,其程序上是否得以簡式審判程序終結,應由承審法院斟酌案情,加以決定,如有不適宜之情形,自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撤銷原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如經斟酌後,認以簡式審判程序終結,並無不適宜之情形,自得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結。
3、本件須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之侵入住宅部分,僅係因告訴人未提出該部分之告訴,依法本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並無爭議,而無必要以通常程序審判,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結並加以判決即可,故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即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在此先予說明。
(二)被告所犯本件侵入住宅及傷害犯行,屬於2行為且分別成立2罪之牽連犯,法律上應許告訴人僅就一部而為告訴(參見: 陳樸生 著,刑事訴訟法實務,重訂版,第313、
314頁)。本件被害人於警詢中已指明係就恐嚇及傷害提出告訴,而未及於侵入住宅之部分,此於警詢筆錄記載甚明(偵卷第7頁)。又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告訴人既未就此部分提出告訴,檢察官又以此部份與前述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之一罪而為起訴,應自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法定刑中罰金刑最低額部分,仍須依本條比較)、第277條第1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志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5年12月1日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