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償還利益事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30號上訴人 吳昌欽 被上訴人 馮德欣 訴訟代理人 江聖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利益事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94年苗簡字第6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1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3年5月間,向訴外人 葉榕德 借貸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因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予葉榕德執有,並由上訴人在支票上簽名擔任背書人,詎料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未獲兌付,經葉榕德依票據上之背書向上訴人追索,上訴人乃代為清償上開票據債務予葉榕德,而取得系爭支票,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取得之票據上權利雖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但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清償而受有利益,為此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2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駁回其訴,上訴人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聲明求為判決如原審之聲明,並補陳原審僅以上訴人與證人葉榕德為另件刑事案之共同被告而不採其證詞,其論理於法不合。
二、被上訴人則以:(一)系爭支票並非被上訴人開立予訴外人葉榕德,而係上訴人之前向被上訴人表示其從事地下期貨,需要資金周轉,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始簽發系爭支票予上訴人執有,以便於兌現之後交付借款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或葉榕德借貸款項,更未因原告之代償而獲有任何之利益。(二)上訴人前以合夥投資地下期貨為由,向被上訴人詐騙現款達250餘萬元,並由被上訴人簽發多紙支票,本欲於兌現之後作為交付予上訴人之款項,系爭支票即為其中1紙,然被上訴人發現遭詐騙之後,業於94年7月
7日以竹南郵局第254號存證信函對上訴人撤銷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並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對上訴人及葉榕德提出刑事詐欺罪之告訴,上訴人係無對價且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理由係以:(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上之債權,雖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第4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而執票人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行使利得償還請求權時,除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之利得不爭執者外,依法應由執票人就該利得之事實、發票人究受有如何限度之利益負舉證責任。查系爭支票確為被上訴人所簽發,然屆期並未兌付,且上訴人就系爭支票對被上訴人所取得之票據上權利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而上訴人既主張其因代被上訴人向執票人葉榕德清償債務,致被上訴人受有利益,並依票據法第22條第
4項之規定行使利得償還請求權,被上訴人復辯稱其並未向葉榕德借款,並否認因此受有利益,自應由上訴人先就被上訴人確有獲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二)查系爭支票上並未載明受款人究為何人,而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之前揭事實,係聲請本院訊問證人葉榕德為證,證人葉榕德則於本院95年
1月10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問:系爭支票是否為上訴人開給你?)是,以前我們金錢來往好幾次都有開支票。因為我要求要有第3人被書,我才願意借,那時剛好上訴人在場,所以就請上訴人背書,錢是被上訴人借的,每次金錢往來都有開支票。我是依據票面金額250,000元借給被上訴人。我交錢給他的方式是現金,交錢給他時只有上訴人、被上訴人與我3個人在場,一手交票一手交錢,後來這張票是我拿去軋,後來退票,退票後我有找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找民意代表出來談,後來沒有談成,我就找上訴人,上訴人就還我250,000元的現金,至於是何時還我,我已不記得了,上訴人將錢還我後,我就把票還給上訴人,讓上訴人自己與被上訴人解決此事。」、「(問:借現金250,000元給被上訴人之提領紀錄是否找得到?)沒有單筆提領紀錄,因為我家裡平常都有放現金,我與我太太身上都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3、34頁),經核證人葉榕德證述內容固與上訴人所陳情節相符,然查:1.於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前,被上訴人早於94年9月16日,本於上訴人簽發支票交付款項所引發之投資紛爭,向苗栗地檢署對上訴人及證人葉榕德2人提出刑事詐欺、背信等罪之告訴,嗣經苗栗地檢署以94年度發查字第412號發交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偵查中,迄今尚未終結,此有被上訴人所提之刑事告訴狀首頁影本1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案件卷宗核明屬實,而被上訴人與證人葉榕德之間,既因前開投資及票款糾紛,在刑事案件中分別為告訴人及被告,顯然處於相互對立之地位,並非全無糾葛怨隙;反觀證人葉榕德與上訴人在上開刑事案件中,係為共同被告,其2人之立場及利害關係應屬較為一致,足見上訴人與證人葉榕德間之關係顯然較被上訴人更為密切友好,證人葉榕德即不無因此刻意迴護上訴人之可能,其證詞之真實性及可信之程度,已非無疑。2.再者,證人葉榕德就其借款予被上訴人之方式,表示係以家中存放之現金交付,並無任何提領款項之紀錄可資提供,且證稱交款當時僅有其與上訴人、被上訴人等3人在場云云,而上訴人亦陳稱其家中開幼稚園,平常都有現金收入,其代被上訴人清償上開款項予證人葉榕德亦無任何提領紀錄可查云云(見原審卷第34、35頁),是上訴人及證人葉榕德所述之借、還款等相關事實經過均無其他任何證據資料足資憑佐。經審酌證人葉榕德與兩造間之恩怨利害關係顯然有別,其證詞不無偏頗上訴人之虞,且上訴人及證人葉榕德所述之交付款項經過情節又無其他直接或間接之證據得供佐證等情,認證人葉榕德證詞之證明力甚為薄弱,況系爭支票上亦未載明受款人究為何人,尚難單憑證人葉榕德前揭證述內容,即遽行認定被上訴人確因向證人葉榕德借貸款項而簽發系爭支票,並由上訴人本於背書人之地位代為清償,而使被上訴人因此獲有利益。因認證人葉榕德之證詞難以憑採,而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方法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向證人葉榕德借款而開立系爭支票、並因上訴人之代償而受有利益,上訴人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行使利得償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此獲利之借貸款項,即無理由,駁回其訴。
四、上訴人上訴本院指稱,原審僅以上訴人與證人葉榕德為另件刑事案之共同被告而不採其證詞,其論理於法不合云云。然查系爭支票係由訴外人 徐美 珠經由新竹國際商業大湖簡易型分行,提示請求付款,有該分行回復本院之95年8月14日竹商銀大湖字第09500303號函,在卷可查,亦為上訴人於本院所不爭。顯見上訴人於原審所陳系爭支票係上訴人簽發交由訴外人葉榕德,經其提示未獲付款之說詞,以及葉榕德於原審證稱系爭支票係由其提示請求付款云云,均顯屬不實。上訴人於本院95年9月4日準備程序中,先承認系爭支票應該是伊請 徐美珠 提示;並稱系爭支票係葉榕德在支票跳票(即93年7月15日)之後交付伊云云,於本院詢問既然伊請徐美珠代為提示,伊應該是在93年7月15日前即已取得系爭支票時,上訴人又改稱其已弄亂。於11月20日言詞辯論中,上訴人對於本院詢問準備程序中所言,何者為真,上訴人又改稱原始持票人為葉榕德, 葉某 與徐美間之關係如何,伊不清楚;不是伊請徐美珠代伊提示云云。其前後所言,諸多矛盾,顯係臨訟編纂,其所陳系爭支票係其因代被上訴人清償票款,而自葉榕德處所取得云云,殊難憑採。
五、本件上訴人就其主張,未能舉證證明,原審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其以原審採證有違,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張淑芬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文惠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