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11號原告戊○○訴訟代理人己○○被告有限責任苗栗縣竹南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 王萬龍 曾為被告之員工,前於民國93年
1月間向原告借款,並交付以其妻甲○○名義所開立之支票多紙予原告收執為憑,嗣王萬龍於93年10月27日死亡,原告因其中6紙支票屆期未獲兌付,乃訴請甲○○給付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4,663,000元,經本院以93年度苗簡字第
537號事件審理時,甲○○否認其為發票人,並表示其並未在被告機構開設支票帳戶,原告始知王萬龍冒名向被告開設甲○○之支票帳戶使用。㈡王萬龍藉由身為被告員工之便,冒用甲○○之名義向被告申請開設支票帳戶,被告原應依支票存款戶處理辦法之規定,核對開戶者是否確為本人,並請該開戶人當面親自簽名及蓋章於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暨印鑑卡上,詎竟疏於注意,未依上開規定確認開戶人為甲○○本人,而任由王萬龍冒名開戶後簽發支票交予原告,憑以借貸款項,致原告受有未能兌付上開票款之損害,被告所為顯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並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告因上開票據無法獲得兌付之損失金額其中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上開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係由訴外人甲○○於82年1月30日申請開立,經辦人員當時應有核對開戶者為甲○○本人,而甲○○於88年至93年間數次以該帳戶簽發支票予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作為給付保險費之用,顯然明知該支票存款戶之存在,並經常以之簽發支票對外交易;又甲○○曾向被告借款,並親自簽立借據及授信申請書,其上所蓋之印文與開戶印鑑卡及原告所持之6紙票據上甲○○印文相同,足見甲○○知悉該支票存款戶之存在。㈡原告所述未兌付之6紙支票上除發票人甲○○之印文外,均有訴外人王萬龍之背書,縱使甲○○印文部分為王萬龍所偽造,然背書部分之簽名仍為有效,原告仍得以票據背書或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對王萬龍請求給付票款或清償借款,其財產並未因此受有損害;又原告於本院93年度苗簡字第537號給付票款事件審理中自承王萬龍過去所交付以甲○○名義所簽發之同一帳戶其他支票均有兌現,僅有前開6紙支票未能兌付,足見縱使被告未依法核對開戶者是否確為甲○○本人,亦與原告未能兌付前開票款之損失並無因果關係存在。㈢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者,僅限於「權利」,不及於純粹財產上損害或純粹經濟上損失,原告所稱其所受之損害,乃是因支票未能兌現而受之純粹經濟上損失,不得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賠償。㈣原告所舉已廢止之支票存款戶處理辦法,乃財政部基於行政上之管理而訂定,其目的在於保護金融秩序,而非確保支票之兌現,非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以被告違反上開辦法之規定而請求損害賠償,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原告主張訴外人王萬龍生前藉由身為被告員工之便,冒用其妻甲○○之名義向被告申請開設支票帳戶,被告未依支票存款戶處理辦法之規定核對確認開戶人為甲○○本人,而任由王萬龍冒名開戶後簽發支票交予原告,憑以借貸款項,致原告受有未能兌付上開票款之損害,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並陳明上開支票存款戶係由訴外人甲○○於82年1月30日申請開立,甲○○曾多次以該帳戶簽發支票給付保險費,顯然明知該支票存款戶之存在等語;是前開支票帳戶是否確為甲○○本人所開立,抑或為訴外人王萬龍冒名開設,又甲○○對於前開帳戶是否知悉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曾否以之簽發支票使用,關乎原告主張之基本事實是否存在,及其是否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有所請求,當為本件所應審究之首要爭點,並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之前揭基本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
(二)經本院依職權將訴外人甲○○於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其向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門號之行動電話申請書、同意書等文件上所為親筆簽名,併同被告就前開支票帳戶所保管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及約定書、印鑑卡等文件,先後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筆跡鑑定,分別因可供比對之簽名字樣過少、字樣與待鑑字跡書寫時間相距過久、待鑑文件上簽名筆跡書寫方式與供比對筆跡不同等原因,而無法鑑別認定,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3月31日調科貳字第0950014665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7月25日刑鑑字第095005773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是依卷內所存及本院所調得之甲○○相關簽名文書資料,尚無從以筆跡鑑定之方式,認定前開帳戶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及約定書、印鑑卡等文件上之甲○○簽名,是否確為其本人所簽署後向被告提出申請;亦無從以肉眼觀察之方式,明顯而輕易加以辨認前開帳戶申請資料上之簽名與甲○○本人之親自簽名是否相同。
(三)訴外人甲○○曾於本院93年度苗簡字第537號原告對其訴請給付票款之事件中辯稱:其在王萬龍死亡後,始知王萬龍以其名義申請開設支票帳戶,前開支票都是王萬龍未經其同意所簽發,支票都是王萬龍在使用等語(見本院前揭事件卷宗第12頁),甲○○復於本件訴訟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到院證稱:前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及約定書、印鑑卡等文件上之簽名均非其本人所書寫之字跡,不清楚是否為王萬龍所申辦,其本人從來沒有使用過該支票帳戶,王萬龍過世後,其始在王萬龍之遺物中發現前開文件中所蓋用之該顆「甲○○」名義印章;保險費部分都是王萬龍在處理,其不知道王萬龍繳納保險費之方式等語(見本院95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然查前開待證事實對甲○○個人而言,並非全無利害關係,倘上述支票帳戶確為甲○○所開設或使用,且經其自認或證述無訛,甲○○立須面臨原告對之追索4,663,000元之高額票款,而王萬龍業已去世,無從憑究,倘若推稱前開支票帳戶係由王萬龍冒名開設使用,甲○○即可因此豁免票據上之責任,是甲○○就上揭待證事實,顯然兼為重大利害關係人,所證述之內容與其個人之利害密切攸關,甚且有所衝突,實難期許其必為完全真實之陳述,故甲○○前揭證述內容是否可信,並非全然無疑。再者,甲○○曾於93年1月9日,以其名義書立借據向被告借款1,450,000元,因未能按期清償,經被告向本院聲請核發94年度促字第3542號支付命令確定後,持以向甲○○進行強制執行,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調閱上開事件卷宗,並當庭提示支付命令卷宗內所附借據影本予甲○○辨識,其自承該借據上借款人欄之簽名確為其應王萬龍之請求所簽署(見本院95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而簽名旁復蓋有「甲○○」名義之印文,該枚印文以肉眼觀之,又與前開支票存款帳戶印鑑卡及原告所請求前揭6紙支票上之「甲○○」印文相同,顯係由同顆印章所蓋,而甲○○雖陳稱是在王萬龍過世後,始在遺物中發現前開文件中所蓋用之該顆「甲○○」名義印章,並表示此事應該只有王萬龍自己知情云云,然其既就前揭待證事實具有重大利害關係,已難期為真實無訛之陳證,業如前述,又其與王萬龍份屬夫妻,同衾共枕,關係親密,是否確實對於王萬龍保有該顆印章之事全無所悉?抑或明知王萬龍持有或代刻其印章使用卻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甚且曾明確授權王萬龍以其名義使用該顆印章?凡此各節,外人均難明瞭,在王萬龍死亡之後,更無從以甲○○單方之陳述究明真實。綜觀上開情由及卷內所能查得之書面證據,尚難單憑甲○○個人之陳述,而認定前開支票帳戶確係如原告所主張,由王萬龍冒用甲○○名義所申請開設,且始終未經甲○○同意、在甲○○完全不知情之情形下對外簽發支票。
(四)另查,原告於本院93年度苗簡字第537號請求甲○○給付票款事件審理中曾當庭陳稱:王萬龍是陸陸續續向其調現,剛開始時信用很好,先前交付的支票有兌現,直到後來的6張才未兌現等語(見上揭事件卷宗第13頁),足見原告自王萬龍處所收受以甲○○名義所簽發之支票並非全數無法兌付,所未兌現者僅係其中6紙,是縱使其因上開6紙票據無法兌現而受有損失,亦與被告是否確有核對開戶者為甲○○本人乙節,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否則原告前此自王萬龍處所收受以甲○○名義簽發之其餘支票,亦應與上開6紙支票同樣無法順利兌付,是原告對於其就該6紙支票無法兌現之損失,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乏依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支票帳戶確非甲○○本人所申請開設,且甲○○對於上開支票帳戶之存在及票據之簽發等節全無所悉、並未授權,亦非明知王萬龍以其名義簽發支票卻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更未能證明被告確實未依法核對開戶者是否為甲○○本人而任由王萬龍冒名開設帳戶使用,自不能主張被告有何侵權行為而請求損害賠償;又其就上開6紙票據無法兌現所受之損失,亦與被告有無核對開戶者本人之身分乙節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其就上開
6紙票據無法獲得兌付之損失金額其中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民事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葉燕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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